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费思勇与被告蔡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7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蔡勇驾驶车牌号为沪G×××××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南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丰路交叉路口转弯向南的过程中,与原告费思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祥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辆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蔡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勇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车主为吴松海,被保险人为吴青,涉案驾驶员为蔡勇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方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另案伤者,交强险是否预留相应的份额请法庭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中: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天数无异议,误工费应当补充提交银行流水,根据交通事故损失填平原则,若原告工资未扣发,我公司不再赔付该项损失,交通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用、电动车修理费、公司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3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蔡勇驾驶车牌号为沪G×××××的小型轿车,沿大丰经济开发区南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祥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南的过程中,与原告费思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杨水花)沿祥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费思勇、杨水花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同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勇负全部责任,原告费思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费思勇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9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费思勇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思勇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则上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原告费思勇系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费思勇的工资未停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现原、被告对医疗费1096.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标准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未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拐杖、毛巾费用125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拐杖费用11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36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一致,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存在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对电动车修理费1470元,其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及修理费明细,本院经审核应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致其所在单位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未及时发货的物流费1000元,因该费用支付主体是其工作单位,而不是其本人,该损失与被告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6.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00元、拐杖费1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470元,合计9026.6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费思勇9026.6元。 二、驳回原告费思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97元,由原告费思勇负担322元,由被告蔡勇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建华 书 记 员  董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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