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长宏 委托代理人:薛佳,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以龙,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长宏诉被告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长宏诉称,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从事销售三沟酒工作,2020年4月被告无故改变原告的3月薪资构成,通过降低原基本工资等手段来冲抵当月加班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现又单方面调整原告的薪资待遇。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91.68元、加班费20225.86元、未休年假工资2708.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8468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40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也未同意原告加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因工作性质原告可采取弹性工作形式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被告也不需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金额如此庞大,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对公司内部运营进行调整,对工资结构进行了细化,并没有降低原告的薪酬待遇,被告调整原告的工资结构及薪酬分配方式等行为是其行使公司事务管理权的正当行为,属企业自主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整工资结构也并不当然会损害劳动者权益,原告以被告降低了其薪资待遇为理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为其主张的薪资待遇降低举证,如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为企业职工福利应当使用普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单方提出离职致使劳动合同解除,导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的机会,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金登记均需要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原告单方提出离职,致使劳动合同解除,且依据委托人向代理人陈述,原告于2020年5月已在沈阳凯蒙商贸有限公司入职,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依据法律规定,失业金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失业保险解决范畴,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2020年4月出现消极怠工的情况未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4月工资并非答辩人责任,被告发放工资的日期为每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到发放工资的日期,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工资,原告个人原因未领取。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底薪2480元、绩效1000元及提成。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离职时,2020年4月工资未放发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单方面调整薪资待遇故申请离职。 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失业金、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近两年参保缴费证明、打卡记录打印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打印件、邮寄快递照片打印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绩效及提成情况,因被告同意发放2906.48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情况,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原告享受年休假不足1天,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方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于该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的未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的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单方面调整薪资待遇的问题,原告自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27.79元,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次发放工资金额是4186.1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的被迫离职事由均不能采信,故应认定为原告自行离职,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长宏2020年4月的工资2906.48元; 二、被告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谢长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玖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晓颖 书记员尹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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