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用功猫大数据网络公司销售人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爱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善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历下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杰与被告董爱青、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吟侠、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青、王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通过同学与被告认识。第一被告担任山东善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是该公司股东。原告打算与被告进行业务合作,被告以公司对外供应砂石建材需要垫资,请求原告帮助被告刷POS机套现。被告于2020年3月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刷单5万元,一个月后被告归还,后又刷单9万,之后每月刷单归还,2020年9月后,未再归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1月15日归还,但没有履行。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爱青、王建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文杰与被告董爱青系朋友关系。被告董爱青向原告刘文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文杰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于2020年11月15日归还。手续费每月4000,如不按期归还,加倍赔偿,赔偿8000元整(捌仟元整)。董爱青2020年5月15日”。
原告刘文杰自述,其将自有的信用卡通过被告董爱青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卡消费,但交易行为均是虚假的,刷卡后的交易金额转入董爱青提供的POS机绑定的账户内,该账户由董爱青本人控制并使用。原告于2020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董爱青进行刷卡,前后大约刷卡30多万元,后经结算,被告董爱青尚欠原告刘文杰53000元,董爱青于同年10月份为原告刘文杰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落款时间为同年5月15日。
被告董爱青与王建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0年9月30日离婚。被告董爱青、王建国系山东善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董爱青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杰将自有信用卡通过被告董爱青提供的POS机进行刷单的方式为被告董爱青进行资金周转,原告亦认可其刷卡消费的行为系虚假交易,该行为系以合法的交易形式掩盖了非法套取信贷资金的目的,且该行为冲击了正常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刘文杰与董爱青此种形式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文杰对上述交易方式系明知,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过错,本院对刘文杰主张董爱青返还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董爱青借用刘文杰信用卡进行操作,交易笔数较多,金额较大,刘文杰虽陈述上述刷卡行为系为帮董爱青经营的公司进行资金周转,且该行为发生在董爱青与王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国亦系公司股东,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刘文杰无法证明哪项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公司经营共同举债,故上述资金应认定为董爱青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杰款项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董爱青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