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鑫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房申村。

法定代表人:崔汉昌,经理。

被告:徐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市鑫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鑫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得文经本院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源市鑫晟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以写的收据为准),并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236,000元的30%违约金及按银行贷款零利率支付利息至拖欠的剩余190,000元货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于被告签订模板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我公司出售2.44毫米特级建筑模板2000张,合计价款236,000元,并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0%货款,其余价款在六层完工时付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在约定期外给付3万余元,但仍欠190,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得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欠据和出库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徐得文承包凌源市东盛小区的8号、9号楼房工程。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2年5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特级模板2,000张,单价118元,总价款236,000元。并约定楼房主体完成第三层时付百分之五十价款,主体第六层完工时付剩余模板的价款。双方又于当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被告用楼房抵顶货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板,其中1400张模板被告徐得文及其妻子李秀兰和女儿徐丹丹收货并在出货单上签字价款165,200。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和7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2张欠据,价款为78,000元,以上合计236,000元。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用楼房抵顶货款,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付了4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借据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用以证明欠据及收货时间、数量、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模板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鑫晟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57,000元,合计24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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