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诉前保全被申请人、被告):刘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诉前保全申请人(原告):刘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汽车小镇10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前保全被申请人(被告):刘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诉前保全被申请人(被告):赵启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志远与刘怀亮、赵启香、刘惠勇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刘惠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刘惠勇称:其从未向刘志远借款,实际系其父亲刘怀亮于2013年2月8日向刘志远出具的借条,2014年12月2日刘志远要求偿还欠款之时,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款人是其父亲刘怀亮,不应保全其银行存款。故请求中止对诉前保全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
被告辩称
刘志远称:因为刘惠勇否认债务,其申请诉前保全系为了保证能够债权实现,不认可刘惠勇所提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志远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怀亮、赵月香(应为赵启香)、刘惠勇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价值共计7.95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冀079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怀亮、赵月香(应为赵启香)、刘惠勇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或其他财产,价值共计7.95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后本院作出(2021)冀0791执保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4月15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刘惠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7.95万元。现刘志远已经以刘怀亮、赵启香、刘惠勇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间借贷之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冀079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2021)冀0791执保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冀0791民初818号立案审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刘惠勇提出其没有向刘志远借款,不应保全其财产的异议请求,经查,(2021)冀079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系诉前保全裁定书,刘志远已经就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且列明被申请人为刘怀亮、赵启香、刘惠勇三人,之后刘志远已经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起了诉讼,被告人仍然为刘怀亮、赵启香、刘惠勇三人,对于是否应当保全其财产,其应当针对作出查封、冻结决定的(2021)冀079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并按照该裁定载明的“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的方式进行复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异议只审查基于该裁定所做出的“查封了被申请人刘惠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7.95万元”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被申请刘惠勇本人账户,查封金额没有超出标的,故刘惠勇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惠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