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男,****年**月**日出生,系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凤(李小平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嘉禾县。

李小平、胡建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雄军因与被上诉人雷宗平、李小平、胡建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被上诉人雷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被上诉人李小平、胡建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雄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雷宗平对王雄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雄军与李小平、胡建凤之间的房屋建设施工承揽合同是无效合同。李小平、胡建凤的房屋建设行为,没有取得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是违法建设行为。王雄军是为李小平、胡建凤实施违法建设打工的人员,不具有承揽人的资格,不是承担雇主责任的主体。雷宗平不是王雄军的雇员,其是自愿到李小平、胡建凤的建房工地帮工的人。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如前所述,王雄军不是承揽人,李小平、胡建凤邀请王雄军建设房屋,未经许可违法建设,承揽合同无效,应由李小平、胡建凤承担雇主责任。事发时无人在场,雷宗平是自愿参与帮工擅自爬上去拆模板随即摔下来受伤还是擅自“插队”加入施工,是擅自攀爬还是其他原因摔下来,都无从证明。如果雷宗平擅自“插队”加入施工,在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爬上摇摇晃晃的架子,是明显的故意违章操作,应对自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雷宗平一直没有证明是谁安排他去拆模板,事发时王雄军不在现场,如果雷宗平认为是王雄军邀请其加入施工,至少应等待王雄军安排具体工作,不能擅自做主蛮干。王雄军闻讯有人在工地上受伤后,赶到现场对受伤人员实施救护、垫付治疗费等,不能视为王雄军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雷宗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王雄军提出的关于其与李小平、胡建凤之间的建设施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房屋建设施工承揽合同与房屋是否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没有关联,是否是违法建设应由行政单位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应是有效的。王雄军与雷宗平成立雇佣关系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一审责任分正确,雷宗平受伤当日是拆柱子的模板,只需一人工作即可,所以王雄军只安排了雷宗平一人施工,在施工现场有原搭好的架子,王雄军未说明架子的情况,雷宗平在不知架子不稳而使用并无不当。在雷宗平受伤后,王雄军与胡建凤均到了事故现场,并将雷宗平送至嘉禾县中医院抢救。出院后,王雄军主动找雷宗平私下协商不成,后又主动申请村委会调解,完全说明王雄军陈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小平、胡建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雄军与李小平、胡建凤形成承揽关系是客观事实,法律对农村低层建筑雇请水泥工并无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说法。即使合同无效,王雄军雇佣雷宗平做工受伤,其受伤与定作人李小平、胡建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因此免除王雄军的雇主责任。王雄军在一审法官问话时,承认是其请雷宗平拆模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雷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王雄军、李小平、胡建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83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雄军、李小平、胡建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雄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第一层175元/平米、第二层及第三层160元/平米的价格承建李小平、胡建凤砖混结构的一栋三层楼自住房,王雄军承包该项目后雇请雷宗平拆模板。2020年7月26日,雷宗平在李小平、胡建凤的自住房工地拆模板时,因架子晃动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王雄军、胡建凤等人当即送雷宗平至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骨折,气滞血瘀症;2.腰3椎体爆裂骨折;3.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侧骶骨骨折。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8931.9元,门诊费171.6元(其中雷宗平自行垫付5903.51元,王雄军支付医疗费3200元)。出院医嘱:卧床全休3个月,不负重过早行走,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9月),清淡饮食,禁烟酒,不适随诊。2021年1月27日,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宗平的L3椎体楔形改变,压缩为1/2,椎体内骨质碎裂,骨碎片稍分离,突向椎管,椎管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骨折端稍显错位,评定为十级伤残。雷宗平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21年3月22日,嘉禾县珠泉镇滨江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雷宗平、李小平和王雄军进行调解未果,雷宗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雷宗平长期生活居住地为农村,雷宗平母亲李保周于2021年4月8日去世。王雄军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2020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031元,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272元,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小平、胡建凤与王雄军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王雄军与雷宗平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王雄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第一层175元/平米、第二层及第三层160元/平米的价格承建李小平、胡建凤砖混结构的一栋三层楼自住房,由王雄军雇员施工,李小平、胡建凤按照王雄军完成的工程量,在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给王雄军,再由王雄军自行发给其雇请的人员工资。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特征,李小平、胡建凤与王雄军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雷宗平是由王雄军雇请在工地进行拆模板,为其提供劳务,由王雄军按天发放工资,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二、雷宗平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王雄军在承建李小平、胡建凤砖混结构的一栋三层楼自住房过程中,雇请雷宗平拆模板,在雇佣活动中,因拆模板时使用的架子晃动导致雷宗平摔下受伤,对雷宗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王雄军承担雷宗平损失的60%;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农民自建高层建筑发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资质。李小平、胡建凤作为房主,明知王雄军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自建三层楼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雄军承包,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即对雷宗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由李小平、胡建凤承担20%的赔偿责任;雷宗平在拆模板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雷宗平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三、雷宗平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计算的问题。雷宗平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9102.6元(其中雷宗平自行垫付门诊费5903.51元,王雄军支付医疗费3200元,共计9103.51元,因雷宗平仅诉请医疗费9102.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2676元(54272元/年÷365天×18天,雷宗平诉请护理费用低于农、林、牧、渔业54272元/年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雷宗平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5.误工费16875元(参照2020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医嘱卧床全休三个月,误工费天数为108天,57031元/年÷365天×108天,雷宗平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69657元(雷宗平长期生活居住地为农村,赔偿标准参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雷宗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即16585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雷宗平母亲李保周已于2021年4月8日去世,故对雷宗平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030.6元。故王雄军应承担雷宗平各项损失66618.36元(111030.6元×60%),因王雄军已支付雷宗平医疗费3200元,对此予以核减后,王雄军还应承担63418.36元;李小平、胡建凤应承担雷宗平各项损失22206.12元(111030.6元×20%),其余损失22206.12元由雷宗平自行承担。对雷宗平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宗平各项经济损失63418.36元;二、限被告李小平、胡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宗平各项经济损失22206.12元;三、驳回原告雷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王雄军负担860元,被告李小平、胡建凤负担287元,原告雷宗平负担28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雄军与雷宗平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王雄军应否对雷宗平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王雄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第一层175元/平米、第二层及第三层160元/平米的价格承建李小平、胡建凤砖混结构的一栋三楼层自住房,由王雄军雇员施工,李小平、胡建凤按照王雄军完成的工程量,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王雄军与李小平、胡建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雄军在承包李小平、胡建凤的自住房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雷宗平由王雄军雇请在工地进行拆模板,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天,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雷宗平在拆模板的过程中受伤,应由王雄军承担雇主责任。王雄军上诉主张因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与李小平、胡建凤之间的房屋建设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双方之间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其不具有承揽人资格,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李小平、胡建凤与王雄军之间的房屋建设施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王雄军与雷宗平之间的劳务合同效力,亦不能免除其雇主责任。对王雄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雄军雇请雷宗平至建房工地拆模板,雷宗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造成自身损害,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雷宗平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王雄军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雄军主张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雄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王雄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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