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尚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誉齐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河南誉齐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叶(系张岩之母),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尚清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尚清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和李莉、被告(反诉原告)张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尚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岩返还尚清华24791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约一个月左右,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之前,尚清华通过家长共给付张岩现金、钻戒、电动车等物品价值247915元。之后,张岩多次以两人性格不合、三观不一致等理由返回娘家,并提出分手。尚清华为在校大学生,平时在学校居住,双方同居时间有限。因给付的彩礼价值巨大,给其家庭造成沉重经济负担。张岩多次、主动提出结束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岩辩称,2018年10月份,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因尚清华所住位置需要拆迁,为骗取拆迁补助,双方于认识约一个月左右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尚清华给付的现金及电动车等物品不属实,不属于彩礼,是双方约定的对拆迁补助款的一种补偿方式。且两人在一起生活,已全部用于尚清华的生活学习开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尚清华的诉讼请求。
张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尚清华赔偿张岩精神损失等费用1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治疗等费用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反诉诉讼费由尚清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岩在受到尚清华的欺骗后,与其同居生活。后尚清华经常打骂张岩,给张岩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得了抑郁等精神疾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尚清华针对张岩反诉辩称,尚清华是以结婚同居为目,并不是为了拆迁补偿款。张岩所谓的精神损害是否存在不清楚,即使存在与尚清华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国庆节”期间,尚清华与张岩经中间人介绍,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尚清华向张岩支付彩礼88000元。双方认识期间,给付尚清华为张岩购买价值9000元的钻戒一枚,尚清华的父母另给付张岩“改口费”10100元。××××年××月份,尚清华及其亲属到张岩家商量结婚事宜时,给付彩礼100000元。××××年××月16日(即农历9月初9),尚清华与张岩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自2021年大年初一之后,张岩回娘家居住至今,自此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彩礼事宜产生纠纷,形成本诉。
另查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尚清华及其父亲尚金明时常通过微信方式给付张岩数额不等的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节日事宜。
还查明,张岩因××症于2021年6月25日至7月6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购物发票、视频资料、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因缔结婚约而给付一定的彩礼系习俗,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尚清华与张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形成婚约关系,后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于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于2021年春节后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不再同居生活。关于尚清华主张的要求张岩退还彩礼钱247915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从相识到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到同居生活期间,尚清华及其家人出于与张岩以缔结婚约的目的,向张岩给付的彩礼198100元以及购买价值9000元的“钻戒”一枚,数额较大,属于婚约彩礼范畴。现双方因产生纠纷,婚约已解除,张岩应当予以返还。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鉴于双方已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定时间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适当返还婚约彩礼140000元。关于尚清华主张的其他费用,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生活消费,不属于婚约彩礼范畴,故对于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岩辩称的不予返还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岩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岩返还尚清华彩礼款140000元;
二、驳回尚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岩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尚清华负担936元,张岩负担1550元;反诉费1115元由张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