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88519136T。
法定代表人:武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晋,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王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常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雷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梁利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霍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斌、王晓娟、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晋、被告李文斌、常建明、梁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娟、雷晓芳、霍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斌、王晓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57500元和截止2021年3月31日欠息72433.99元,共计429933.99元以及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575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对被告李文斌、王晓娟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斌、王晓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5日,被告李文斌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用于贩煤,约定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44%,逾期加罚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同日,被告常建明、梁利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李文斌《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并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雷晓芳、被告霍俊梅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斌、王晓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57500元和截止2021年3月31日欠息72433.99元,共计429933.99元以及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57500元为基数计算)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斌辩称,其与被告王晓娟为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的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内容、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归还情况、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均无异议,同意与被告王晓娟共同归还原告贷款357500元和截止2021年3月31日欠息72433.99元以及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35750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常建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李文斌、王晓娟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归还情况、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均无异议,其与雷晓芳为夫妻关系,共同为被告李文斌、王晓娟贷款提供担保,同意对李文斌、王晓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梁利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李文斌、王晓娟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归还情况、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均无异议,其与霍俊梅为夫妻关系,共同为被告李文斌、王晓娟贷款提供担保,同意对李文斌、王晓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晓娟、雷晓芳、霍俊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斌与被告王晓娟、被告常建明与被告雷晓芳、被告梁利文与被告霍俊梅均为夫妻关系。2019年3月5日,被告李文斌以贩煤为由与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签订编号为:043552911903052A0001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斌向原告贷款3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2月26日被告李文斌配偶被告王晓娟向该支行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承诺愿意承担借款人财产共有人的法律责任。2019年3月5日,被告常建明、梁利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常建明、梁利文为李文斌与原告朝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43552911903052A0001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3月4日,被告常建明的配偶被告雷晓芳、被告梁利文的配偶被告霍俊梅分别向原告支行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承诺愿意以常建明与雷晓芳的共有财产、梁利文与霍俊梅的共有财产为借款人李文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依约向被告李文斌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文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5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李文斌仍欠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贷款本金357500元、利息72433.99元,共计429933.9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斌、王晓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357500元和截止2021年3月31日欠息72433.99元,共计429933.99元以及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贷款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575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对被告李文斌、王晓娟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斌同意与被告王晓娟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被告常建明同意与被告雷晓芳、被告梁利文同意与被告霍俊梅对被告李文斌、王晓娟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晓娟、雷晓芳、霍俊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文斌的贷款合同、被告常建明、梁利文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文斌的借款借据、被告王晓娟的《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函》、被告雷晓芳、霍俊梅的《自然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函》、被告李文斌、王晓娟、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的身份证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文斌欠款信息表、贷款欠息说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中涉及的贷款和担保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规定。本案中,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作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王晓娟、雷晓芳、霍俊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文斌、常建明、梁利文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文斌和常建明、梁利文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文斌作为贷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晓娟作为李文斌的财产共有人,应当按照承诺函中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应当分别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函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李文斌、王晓娟追偿。综上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斌、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575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72433.99元,共计429933.99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利息、按贷款年利率的50%即6.72%计算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文斌、王晓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899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李文斌、王晓娟、常建明、雷晓芳、梁利文、霍俊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