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胡文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军诉被告胡文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9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6900元。事后,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偿还1500元,于2020年12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21年4月8日偿还500元,2021年5月15日偿还900元,尚欠原告8000元未还。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文哲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12月29日,被告以公司活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元和6900元共计11900元。原告分别于上述两日通过微信账号转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31日、12月19日、2021年4月8日、5月15日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500元、1000元、500元、900元共计3900元。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备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公司活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则被告应当按照所借款项金额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还款以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900元,尚欠8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所欠的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胡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文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永军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文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