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丁培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李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曾用名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49号普利城市花园D1号楼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670511336P。 负责人:王发伟,经理。 被告:诸城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北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169733955P。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担保潍坊分公司)、诸城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及被告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681.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880.8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诸城市(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6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2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五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371634957301000)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3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四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二、三系被告一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四、被告五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丁金龙辩称,借款属实。 其他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鲁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向原告借款30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诸城市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36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丁金龙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鲁班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日,华和担保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8月16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书记载编号为鲁2016诸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224号,预告登记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丁金龙发放借款305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681.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880.8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从原告处借款305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681.78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4月8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880.85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班公司的担保责任,其不能证明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于阶段性担保责任的约定,该公司并未免除其担保责任,华和担保潍坊分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丁金龙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在有效时间内申请了登记,因此,不能证明预告登记有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培元、李勋兰、华和担保潍坊分公司、诸城鲁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购房借款本金256681.78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880.85元,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诸城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丁金龙、丁培元、李勋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财产保全费1818元,共计4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岩 书 记 员 王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