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被告: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禹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叁万伍仟元,被告签订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然而如今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按时还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迅速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辉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禹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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