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付合(受害人张妹钦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侯战花(受害人张妹钦长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侯战云(受害人张妹钦次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侯占静(受害人张妹钦三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桥,濮阳市南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雄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东壁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MA07K67L53。 负责人:常文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晓龙,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付合、侯战花、侯战云、侯占静与被告闫雄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被告辩称
2021年9月2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标的较大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0余万元,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转为简易程序。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益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来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