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杨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远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宗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增福、吴杨美、陈爱蓉(以下简称吴增福等三人)与原审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皖1881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增福、原审被告法姬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皖18民终3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追加曹宗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皖188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增福等三人与原审被告法姬娜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增福等三人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09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标准为15.4%;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法姬娜公司增加给付借款172179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吴增福等三人实际出借6551790元,而原判决仅认定483万元,对1721790元未认定为出借款,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合计55万元。①吴增福于2007年12月1日转账20万元、2008年1月31日转账5万元,有法姬娜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虽收款事由记载为集资款,但在此前的股权资格纠纷案件[即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702号(以下简称702号一审案件)]诉讼中,法姬娜公司对吴增福主张实际为投资款的事实不予认可。②吴增福于2008年7月25日委托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市汉达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向法姬娜公司电汇投资款30万元,有银行业务委托书为证,且法姬娜公司在此前的股权资格纠纷二审案件[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323号(以下简称323号二审案件)]诉讼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合计55万元虽发生在2009年1月2日吴增福与曹宗祠对账之前,但因均系以投资款名义转账支付,故是时双方核对借款数额未将该三笔款项涵括在对账单确定的借款中,在不能认定55万元为投资款的情形下,其性质应界定为民间借贷。(2)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171790元。吴增福于2009年1月5日、21日先后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涉50万元承兑汇票有收条为证;其余671790元承兑汇票系吴增福自武汉直接邮寄给曹宗祠,是时曹宗祠、潘高钊、吴杨美共同出具收条,该收条在股权纠纷案件诉讼中已提交,原判决对该承兑汇票1171790元未认定为借款系有不当。2.原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自2009年1月2日吴增福与曹宗祠形成对账单起,原483万元投资款性质即已转为借款,结合吴杨美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49万元收条、2010年3月17日对账单及法姬娜公司民间借贷明细表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2.5%、3%和3.5%。而原判决既认定483万元为借款,且认定法姬娜公司偿还借款185万元,却又以吴增福曾主张过投资款为由否认当事人之间既往对借贷利息的约定,相为矛盾。根据双方有过结算行为的事实,依照民间借贷利率限度的法律规定,案争借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为宜、利息起算时点亦应确定为对账之日即2009年1月2日。
被上诉人辩称
法姬娜公司辩称,吴增福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吴增福与曹宗祠2009年1月2日对账前,法姬娜公司与吴增福等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吴增福与曹宗祠分别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和合伙承包工程关系。第二,吴增福等三人诉称对账后向法姬娜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17.179万元,法姬娜公司并未收到,且吴增福等三人一审提交的条据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该节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第三,曹宗祠代表法姬娜公司向吴增福出具《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后,双方方才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没有约定利息,故法姬娜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至于49万元收条所涉利息问题,系吴增福与曹宗祠之间因合伙投资不平衡而由曹宗祠个人支付的利息,与法姬娜公司无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增福等三人的上诉。
法姬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吴增福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令曹宗祠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对部分还款、互抵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返还吴增福等三人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法姬娜公司与吴增福等三人对账前无直接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红利、利息等约定。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10月31日,曹宗祠与案外人共同设立法姬娜公司,吴增福委托曹宗祠代持股权;2006年10月,法姬娜公司将房地产项目实行内部分体承包,成立开发一部、开发三部,由公司原股东分别承包,在此期间吴增福通过邵正益、曹宗祠承包的开发部进行投资。2008年底,吴增福因股东身份未显名登记,遂要求与邵正益、曹宗祠进行投资清算。2009年1月2日,邵正益向吴增福出具《宁国法姬娜项目结算明细表》,确认其欠吴增福115万元;曹宗祠以法姬娜公司名义向吴增福出具《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确认欠款483万元。2010年间,法姬娜公司因经营困难引进新的股东进行内部重组,新股东与原股东约定,重组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负责清偿。第二,2009年1月2日对账后,除原判决认定的已付款185万元外,曹宗祠、法姬娜公司先后向吴增福等三人支付的如下款项,亦应认定为偿还或抵销案涉借款。①2010年6月15日,曹宗祠变卖门面房付给陈爱蓉现金20万元。②2011年6月10日,吴杨美以借支形式向法姬娜公司领款200万元,因吴杨美与法姬娜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该借支的200万元即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姬娜公司亦当然享有抵销权。③2010年6月26日,吴杨美、陈爱蓉购买法姬娜公司所有的C25幢1017室(以下简称1017室),其中首付款233670元迄今未付;2016年12月,吴杨美擅自以100万元变卖法姬娜公司所有的价值130万元C幢1单元107号别墅(以下简称107号别墅),变卖款未返还法姬娜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约46万元及差价30万元,前述款项合计993670元应抵销案涉借款债务。综上,案涉借款已全部偿清。3.即若存在剩余借款债务,亦应由曹宗祠承担直接还款责任。首先,吴增福通过曹宗祠与法姬娜公司建立间接关系,双方经济往来情况只有曹宗祠最为清楚;其次,曹宗祠、邵正益分别与吴增福进行对账,依法应由该两股东个人而非法姬娜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再者,2013年5月31日,法姬娜公司新股东与原股东曹宗祠、邵正益、王增国签订协议,约定仍由原股东继续承担原法姬娜公司遗留债务。二审庭审中,法姬娜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抵销或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为三笔,包括:①吴杨美、陈爱蓉就1017室欠付的首付款233670元;②107号别墅出售款680571.29元(实际出售款1405000元-吴增福自行偿还贷款117644.72元-后续归还给银行的贷款606783.99元);③法姬娜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付给吴杨美的200万元。
吴增福等三人辩称,其系与法姬娜公司而非曹宗祠个人发生案涉借贷关系;法姬娜公司就上诉主张的三笔抵销或偿还案涉借款款项,即1017室首付款233670元、107号别墅出售款680571.29元及2011年6月10日付给吴杨美200万元,已分别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由此表明法姬娜公司对原判决就该三笔款项的认定予以认可,其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曹宗祠均未作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吴增福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法姬娜公司偿还借款655179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期间,法姬娜公司因一期房产开发资金困难,向吴增福及其子吴杨美、儿媳陈爱蓉多次借款用于周转。2009年1月2日,吴增福与法姬娜公司管理人员曹宗祠共同结算形成一份《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双方确认借款总额共计483万元。《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还载有关于投资款及分红的备注记录,内容为:“备注:投资资本金2500万元×8%=200万元-80万元=120万元(已分房屋),其中:返回投资款80万元,二个月分红款86万元。”吴增福通过曹宗祠向法姬娜公司进行了投资。2015年9月11日吴增福以股权纠纷为由将曹宗祠、法姬娜公司、邵正益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其在该案中诉称上述483万元为其投资款;案经一、二审分别作出702号一审判决、323号二审判决,前述生效判决确认法姬娜公司向吴增福等三人借款共计483万元,同时确认吴增福通过曹宗祠付至法姬娜公司的80万元为吴增福出资款及吴增福曾分得法姬娜公司股东红利的事实。吴增福等三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8月8日,法姬娜公司分别付给吴杨美150万元、35万元,吴杨美出具150万元、35万元的领款凭证各一份。本案重审过程中追加曹宗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曹宗祠以身体原因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一审法院书面提出的相关事实问题未作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见,吴增福等三人与法姬娜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和多重法律关系,但案涉纠纷为吴增福等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故本案仅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曹宗祠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处理。案争焦点之一为借款本金数额能否认定为6551790元问题。①吴增福等三人主张借款本金483万元部分,依法予以认定。理由有三:一是生效判决业已认定;二是法姬娜公司原在职管理人员曹宗祠作出书面结算确认;三是法姬娜公司当庭认可。②吴增福等三人主张2009年1月2日前以电汇方式付给法姬娜公司55万元、2009年1月2日后以承兑汇票方式付给法姬娜公司1171790元,因欠缺证据印证,故不能从实质上构成借款,对此不予认定。争点之二为还款数额能否认定为4973670元问题。①2011年2月23日、8月8日吴杨美具条分别领取的150万元、35万元,符合双方正常领款形式,予以认定为还款。②法姬娜公司辩称的剩余还款3123670元,包括:2010年6月15日曹宗祠变卖门面房付给陈爱蓉20万元、2011年2月23日曹宗祠给付吴杨美49万元、2011年6月10日吴杨美具条领款200万元及吴杨美、陈爱蓉欠付1017室首付款20万元、107号别墅买卖吴杨美分得价款233670元,因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款项系用于归还或应抵销案涉借款,故不予认定;如吴增福等三人就此存在不当得利或“侵占”法姬娜公司财产的行为,法姬娜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核算,法姬娜公司欠付吴增福等三人借款本金数额为298万元(483万元-185万元)。争点之三为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因吴增福等三人不能证明与法姬娜公司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况其此前就案涉款项曾以投资款为由起诉,更进一步印证借贷双方就案涉借款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故案涉借款利息起算时点应确定为吴增福等三人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2日,利率标准以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往前按年利率6%、往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对吴增福等三人诉请中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增福、吴杨美、陈爱蓉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增福、吴杨美、陈爱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3元,由吴增福等三人共同负担27663元,法姬娜公司负担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法姬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证如下:受理通知书3份,拟证明其另行起诉三案情况。其他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确定的483万元,由10笔款项组成,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逐笔提供实际付款凭据。关于争议出借款承兑汇票1171790元。①702号一审判决反映,吴增福起诉时主张投资款数额为6001790元,其中包括承兑汇票1171790元,对此提举《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曹宗祠、法姬娜公司对交付承兑汇票117179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判决认定“(《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中)二份承兑汇票款合计117.179万元系吴增福先后于2009年6月28日、11月5日(单方)记载,曹宗祠并未书面确认,且当庭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或系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23号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吴增福上诉、维持原判。②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吴增福称,承兑汇票1171790元由多张不等面额组成,系邮寄给时任法姬娜公司财务总监曹宗祠的,收到后“其中50万是开了收据了,只给了复印件,已经看不清楚了”。对此,吴增福提举编号为4170015号的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已无法看清手写内容。吴增福在回答审判长询问的“4170015号收据原告有原件吗?”问题时称,“我从来都没有收到过原件,被告没有给原件给我。”③本案二审中,吴增福称,其向曹宗祠邮寄交付承兑汇票1171790元,系因曹宗祠称其投资不平衡需补足资金而为,但此前的生效判决认定该笔不是其出资款,故本案中起诉为借款。
关于争议出借款55万元。①本案二审中,吴增福陈述称,其在2009年1月2日与曹宗祠对账时提到了案争的55万元,但曹宗祠说“有账算不折”,就没有把该55万元计入《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中;吴杨美陈述称,是时曹宗祠一直推脱不愿将该55万元写入《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中,但曹宗祠“没有理由”。②对于55万元款项性质,吴杨美在本案二审中表示,该55万元均交给曹宗祠,当时说明全部为投资款。③吴增福在702号案件诉请主张的投资款6001790元中,不包括该55万元。
关于争议已付或抵销借款。法姬娜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的2021年4月13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三案诉讼,该院均予受理。分别为:①(2021)皖1881民初1440号,被告为潘迎阳、吴阳燕、李海玖、岑仙萍,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案标的为107号别墅;②(2021)皖1881民初1441号,被告为吴杨美、陈爱蓉,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标的为1017室;③(2021)皖1881民初1442号,被告为吴杨美,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标的为2011年6月10日法姬娜公司付给吴杨美的200万元。
再查明:吴增福在323号案件诉讼中提举一份《2010年3月17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吴增福与曹宗祠等有关投资款的情况,该案判决对此认定,“无原件供本院核实,其上未注明书写人员,该证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中,吴增福等三人提供法姬娜公司2010年9月30日民间借款明细表,反映其向强斌等人借款支付了相应利息,该明细表未包含本案借款。2011年2月23日,吴杨美出具一份收到曹宗祠本息49万元的收条,并注明为“多出投资款”。
关于案争借款约定情况。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吴增福在回答审判长询问的“原告,除了80万的其他经济往来确认为借款后,对借款有约定吗?”问题时称,“没有约定,我一直认为也是投资款,但是没有被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之一为争议出借款1721790元问题。①吴增福等三人主张的三笔出借款合计55万元。经审查,该55万元款项均发生在2009年1月2日《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形成之前,且该记录中确定的借款483万元,因当事人未提举实际付款凭证相为印证,故本案中无法准确辨明是否涵盖了该55万元。鉴于吴增福等三人自认55万元交付时系作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性质,故如若《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涵盖了该55万元,吴增福等三人就此构成重复主张权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如若未涵盖,根据吴增福、吴杨美陈述亦足以表明2009年1月2日吴增福与曹宗祠对账时,双方未就该55万元投资款转为法姬娜公司借款一节形成合意,吴增福等三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法姬娜公司偿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②吴增福等三人主张的出借款承兑汇票1171790元。第一,根据702号一审判决,反映出法姬娜公司、曹宗祠否认收取该1171790元承兑汇票,且吴增福在该案中未能提举收取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原件佐证,该判决未认定存在吴增福向曹宗祠或法姬娜公司交付承兑汇票1171790元的事实;二审亦维持该判决认定。故,前述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吴增福向法姬娜公司、曹宗祠实际交付了该承兑汇票。第二,吴增福等三人在本案诉讼中,就提交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问题明确表明其“从来都没有收到过原件”,且复印件字迹已模糊难辨,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吴增福等三人不能证明收据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亦无法确认法姬娜公司或曹宗祠实际收取了该1171790元承兑汇票。因此,吴增福等三人主张承兑汇票1171790元性质为借款,缺乏确切交付款项的基础性事实,更遑论款项性质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争焦点之二为争议已付或抵销借款问题。第一,法姬娜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2010年6月15日曹宗祠变卖门面房付给陈爱蓉20万元,二审庭审中其在明确作为已付或抵销案涉借款的具体款项时,未列入该笔20万元,故本院认为其实际系放弃该节上诉理由。第二,法姬娜公司上诉主张的三笔已付或抵销借款,因其已另案提起诉讼且为宁国市人民法院受理,应视为其认可原判决对该三笔款项作出的法姬娜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放弃在案涉借款中直接抵扣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节上诉请求亦不再审查。
案争焦点之三为借款利息起算时点、利率标准问题。吴增福等三人与法姬娜公司之间无争议借款483万元,该借贷关系形成于2009年1月2日出具《法姬娜公司借款记录》之时,本案中无合法有效证据显示该二者就前述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且吴增福原一审中亦明确双方对前述借款没有约定。至于吴杨美2011年2月23日出具收条记载的49万元、法姬娜公司民间借贷明细表所涉借款,均与本案借款无关;《2010年3月17日对账单》证据效力已为生效判决否定,且该对账单亦非吴增福与法姬娜公司就案涉483万元借款的对账单,故均不能据此推定该二者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等情况。依照我国有关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案涉483万元借款应自吴增福等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息、利息标准为法定利率。因吴增福此前将483万元作为投资款进而提起702号案件诉讼,系为确认其在法姬娜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而非主张法姬娜公司返还借款,故该诉讼日期不能作为认定其向法姬娜公司催告还款的期日,原判决确定自吴增福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案争焦点之四为借款责任主体问题。法姬娜公司对案涉483万元借款在702号案件诉讼中已予确认,其作为借款人理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以股东内部协议为由将债务推脱给曹宗祠,未得到出借人的认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增福等三人、法姬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作出的其他认定均未提起上诉,视为不持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另需要指出的是,吴增福与曹宗祠之间基于出资等法律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范畴,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3元,由上诉人吴增福、吴杨美、陈爱蓉负担20296元,上诉人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