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良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安,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堂,常德市武陵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良平与被告张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安、被告张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卫良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4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2833元,合计176833,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良平与张卫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张卫良多次以工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良平借款,张良平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卫良转账140000元。通过结算张卫良尚欠张良平116000元(结算后张卫良向张良平偿还了10000元),张卫良于2017年12月15日向张良平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并约定2018年5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张良平多次催讨未果,遂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张卫良辩称,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张良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良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卫良出具的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虽张卫良辩称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流水亦不是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间,张卫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良平借款,张良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卫良转账14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张良平与张卫良结算后,张卫良出具借条约定:张卫良向张良平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连本带息归还,月息百分之二。此后,经张良平多次催讨,张卫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卫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张良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张良平向张卫良交付借款后,张良平与张卫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张卫良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张良平要求张卫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月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应为64000元(实际为64266.67元,以当事人主张的数额为主)。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应为12833元。以上利息共计76833元,2021年6月21日起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良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833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张卫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