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淑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鹏,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艺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笑与被告张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淑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鹏到庭参加诉讼,张艺东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淑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利息共计289999元,并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即5000元/月)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按1.25%(月息5000元)计算。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75001元;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89999元未付。该借款事实有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名确认的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诚意给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艺东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刘淑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艺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刘淑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0日,张艺东向刘淑笑借款400000元。借款后,张艺东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每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1日为5001元),共计80001元。
2020年6月1日,张艺东就上述借款向刘淑笑出具一张借条,载有(摘要):2014年8月10日,收到刘淑笑出借的400000元,月利率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艺东向刘淑笑借款400000元,有刘淑笑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刘淑笑通过诉讼主张还款,张艺东应当偿还借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刘淑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艺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淑笑借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9.9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张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