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风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系马金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达少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南和县佰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才,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MA0864N041。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辉,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王鹏,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8189343。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华诉被告达少伟、南和县佰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代理人李风格、刘春艳到庭,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被告达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532.16元;伤残赔偿金307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评残前的护理费65738.7元、评残后的护理费421150元(暂时请求十年)、误工费73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2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按责任划分后为642390.16元,被申请人已支付138000元,请求对方在承担504390.16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在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桥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万元、出院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于原告的医药费198776元按责任进行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偿原告39900元,共计赔偿原告138644元,后期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306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42600元。剩余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达少伟未出庭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派员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10时55分,达少伟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广线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8公里+800米处,与沿京广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马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12019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华、达少伟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达少伟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华被送往武邑县中医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44.16元;后转院至衡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96532.16元。原告马金华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1年4月8日、4月9日分别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金华遗留右侧肢体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遗留完全混合性失语,评定为三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且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马金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马金华的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42.5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衡水市助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8970元,在衡水炅凯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71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马国斌16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306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42600元,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6044元,总计垫付1386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金华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达少伟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达少伟予以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马金华的损失有:
1、医疗费:198776.32元(2244.16元+19653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日×69日)。3、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4、误工费:误工期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9日前一日共计492天,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工资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7884元(77元/天×492天)。5、护理费:护理期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4月9日前一日共计492天,原告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单位出具发票为据,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系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7775.74元[8970元+115.38元/日×(492天-69天)]。6、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因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参考冀高法[2020]31号文的精神,对其护理依赖费用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原告马金华自2021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8日期间的护理依赖费用为210575元(42115元/天×5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716元。购买轮椅花费716元,拉拉裤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307460元(15373元/年×20年×100%)。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二级伤残,两个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马国斌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12372元×2年/2人×100%)。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12、车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0元且庭前已垫付,对该2000元予以确认。13、鉴定费:7242.5元。以上合计895601.5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306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42600元,故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9400元共计79400元(110000元-30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3601.56元(895601.56元-122000元)由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6800.78元,扣除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6044元,还应赔偿290756.78元。原告马金华因受伤仍需长期护理依赖,原告可保留就2026年4月8日后的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华各项损失共计79400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马金华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华各项损失共计290756.78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马金华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金华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马金华负担70元,由被告达少伟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