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口中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小王营村。 法定代表人:梁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万涛与被告周口中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偿货款575000元;2.被告承担拖欠期间的货款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贷款罚息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来原告处收购食葵,货款总价款为1490000元,被告至今已付915000元,尚欠货款57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原告罗万涛在2019年共计给被告提供了7车货,其中2019年10月19日运到的361品种68袋,363品种360袋,2019年10月23日运到的9416品种78袋均有质量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鑫在货到时告知原告货物质量配不上价格,原告当时让被告看着处理,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鑫将货物低价转卖。在2019年年底结算时,梁鑫要求原告将货物价格降低,但原告不同意,最终两车货的价款并没有结算清。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梁鑫的回复是同意给原告部分货款,并非对总货款149万元的认可。被告收到有质量问题的货后把货物卖给了韩某,363品种共360袋,每袋单价400元,被告以单价195元转卖,361品种共68袋,每袋单价420元,被告以单价192元卖出,9416品种共计78袋,每袋单价400元,被告以单价185元卖出,上述所得货款为97686元,以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款计算,被告共计损失106074元,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通过梁鑫妻子微信催款多次,但是均未要求具体的还款数额,只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直到2021年2月20日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但是宽限到过年后,在2021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妻子称年过完了,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因此本案的利息应该从2021年2月27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罗万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笔记本记载的货物清单原件及转账记录共计10页,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时间、发货的品种数量以及买的什么人的货,一共7车货。 2.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供货清单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收到7车货的时间和价款,注明了第二、三车没有算账,被告要求原告把第二车、第三车的价格调整一下,总账就出来了,被告对其他货款没有异议。 3.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第二、第三车的货是经过被告确认的。 被告中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9年10月19日、10月20日的装车清单单价和总价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两车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自制的装车清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价值,其价格因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结算清,对其他装车清单单价和总价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共计转款915000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对其中的两车货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降低价格,对共计付款915000元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认可,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鑫亲自去看货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15日至9月底,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鑫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并未订货,原告发的第二、三车的货被告并未看货,而是原告打电话要求、询问被告是否要货,并通过微信发了货物的截图双方才达成了交易。当年购买该两车货的时候,农副产品的价格很高,与平常价格落差高达几块,基于此被告才要求原告降低价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7车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鑫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2.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鑫记录的原告2019年供货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曾对其中的两车货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降低价格。 3.发货单原件4张、韩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件1张,证明被告收到两车有瑕疵的货后,将货物低价转卖给韩玉明,共计损失106074元。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张,证明梁鑫妻子告诉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货以每斤1.95元的价格转卖的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否认意见;本案利息应从2021年2月27日起算;原告愿意将梁鑫借给原告的5万元抵偿货款。 5.证人韩玉明的视频1份,证明韩某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6.微信订单火车行程截图1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鑫是在2019年9月24日前往乌鲁木齐看货。 原告罗万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是被告亲自到新疆买货约定的,被告看了货谈了价格才走的,被告收到货后才要求调整价格不认可,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承认是被告写的;对证据3,被告给别人发货多少以及价格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都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恰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不给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认可,视频是韩某对自己的证言证实;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6,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愿意将梁鑫借给原告的5万元抵偿货款的证明目的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原告罗万涛共向被告中鑫公司供应不同品种食葵7次。被告中鑫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最后一笔货物。被告中鑫公司对2019年10月10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8日等共计1286240元的货物无争议;对2019年10月15日的363品种360袋18000公斤有异议,认为原告罗万涛主张的8元/公斤合计144000元与质量不匹配、价格过高;对2019年10月20日的361品种68袋3400公斤有异议,认为原告罗万涛主张的8.4元/公斤合计28560元与质量不匹配、价格过高;对2019年10月20日的9416品种78袋3900公斤有异议,认为原告罗万涛主张的8元/公斤合计31200元与质量不匹配、价格过高。 另查明,被告中鑫公司共向原告罗万涛支付货款915000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罗万涛同意将其向被告中鑫公司的借款5万元在付款时减除;2019年12月8日,原告罗万涛在向被告中鑫公司提供第七车货物时,亦表示愿意将借款5万元在付款时减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鑫公司主张第二车、第三车的361、363、9416品种食葵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原告罗万涛与被告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10月14日原告罗万涛已将361、363品种的样品拍照发送给被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鑫,彼时梁鑫并未提出异议;2019年10月18日,原告罗万涛已将9416品种的样品拍照发送给梁鑫,彼时梁鑫亦未提出异议。其次,在后续继续供货时,被告中鑫公司亦未对之前的产品提出异议,仅在当年所有产品供货完毕双方结算时提出了“把这些货的价格调一下”的意见。再次,被告中鑫公司在收到相应产品后,亦未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收,而是选择接受并出售给他人。综上,被告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罗万涛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中鑫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争议货物单价问题:361品种的单价在2019年10月19日的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为8.4元/公斤,363品种的单价在2019年10月15日的微信记录中显示为8元/公斤,被告均未在以上微信聊天期间提出异议。对9416品种的单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0月20日的单价,结合离该日期最近的被告认可的2019年10月29日的9416品种单价6.5元/公斤,本院对该价格予以参考认定。以上被告有争议的货物货款本院认定为144000元(363品种)+28560元(361品种)+3900公斤×6.5元/公斤(9416品种)=197910元。被告中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罗万涛的货款总额为197910元+1286240元=1484150元。 对原告罗万涛向被告中鑫公司的借款5万元原告罗万涛虽然当庭否认,但在双方2019年10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以及2019年12月8日进行第七车货物交易时,原告罗万涛均主动要求被告付款时将该5万元予以扣除,故该笔借款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对原告罗万涛当庭认为双方委托代理收购货物、该5万元系每公斤货物0.2元劳务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未付款数额计算为1484150元(总货款)-915000元(已付款)-50000元(原告罗万涛同意扣除的借款)=519150元。 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中鑫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中鑫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最后一笔货物,故应当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向原告罗万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罗万涛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中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万涛货款519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计5005元,由原告罗万涛负担486.14元,由被告周口中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