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家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任祥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娜,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家屏与被告任祥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屏,被告任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任祥东立即支付原告李家屏应得的补偿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祥东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家屏、任祥东均系原四川省屏山县康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山康达医药公司”)的职工、股东。屏山康达医药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由公司清算组在公司现有资金中再拿出280,000元用于补偿清算组成员之外的股东,其中李家屏应当分配100,000元补偿款,参加会议的股东一致同意此决议并同意清算组将补偿款统一转账给任祥东,由任祥东负责发放给各个股东。2021年2月25日,任祥东出具《收条》给清算组收到280,000元补偿款,任祥东收到补偿款后,没有将李家屏应当分配的100,000元支付给李家屏,而是自己保管至今,经李家屏催收无果。李家屏认为,任祥东代表包括李家屏在内的股东保管清算组补偿的资金280,000元,与李家屏等股东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股东会议决议,李家屏应当分配10,000元,任祥东将其他股东应当分配的资金进行了分配而拒绝将李家屏享有的10,000元支付给李家屏,构成违约,损害了李家屏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任祥东辩称,原告李家屏所诉不实,任祥东既没有与李家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也没有占有李家屏的财产,李家屏请求任祥东支付其10,000元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判决驳回李家屏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屏山康达医药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仅为3人,分别是戴彬、巫洪芳、王敏,另黄仁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屏山康达医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又吸收了股东,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包括职工、股东在内的实有人员为34人。2.屏山康达医药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无法正常运转,遂保留了黄仁宾、吴佑琴、王敏、徐敦泉、冯盛平、徐霞6人为留守人员,负责公司停业后的日常工作,包括对公司进行维权。3.前述6名留守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擅自处置公司资产并假冒股东签字将公司进行注销,又没有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公布,由此引发大部分股东的不满。4.任祥东、巫洪芳、黄仁莲、梁光涛、王洪平、杜江、曾从明、王兵、黄巧茹、王洪川、吴勇、李源智、曾万友、王继琴、岳松强、徐兴玉、徐芳、李晓霞、巫宇、包德平、戴彬、刘传琼、刘峰、吴继元共24名股东为查清公司财产状况,经共同商议并共同集资,自筹经费到相关部门走访、投诉、反映进行维权,并申请对清算组假冒股东签字注销公司登记进行鉴定,期间曾邀约李家屏共同参与,但李家屏表示其与清算组成员吴佑琴系亲属关系,被拒绝。5.任祥东等24名股东在维权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查清了清算组假冒股东签字注销公司登记及损害股东权益的事实,其后在相关部门的干预下,才迫使清算组同意以个人名义补偿参与维权的24名股东共280,000元。6.在2021年2月23日召开的屏山康达医药公司股东会议上,任祥东等24名维权股东作为一方,清算组成员黄仁宾、吴佑琴、王敏、徐敦泉、冯盛平、徐霞6人作为一方,形成了由清算组成员补偿24名维权股东280,000元的书面协议,协议尾部前面由24名维权股东签字,后面由清算组成员签字,但本应由冯盛平签字的部位被吴佑琴代签为李家屏,冯盛平没有签字,由此造成了李家屏也是维权股东的假象。7.经维权股东委托,任祥东代表包括自己在内的24名维权股东收到了由吴佑琴转交的280,000元补偿款后,经统计维权股东出勤、误工、垫资等情况,已经将该280,000元全部进行了分配,分配比例也并不是平均分配,现任祥东手中已经没有掌握任何一分资金。8.补偿款分配期间,李家屏以其委托吴佑琴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为由,要求参与分配,全体维权股东均认为李家屏没有参与维权,因此没有资格参与分配,吴佑琴代李家屏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没有获得维权股东的认可,纯属是吴佑琴为亲属谋取利益所为,让李家屏坐享其成。9.如果李家屏认为其作为股东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向清算组提出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屏山康达医药公司共有包括原告李家屏、被告任祥东在内的职工、股东(含隐名股东)共34人,法定代表人为黄仁宾。屏山康达医药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停业,为管理好公司资产,维护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了由黄仁宾、吴佑琴、王敏、徐敦泉、冯盛平、徐霞6人组成的维权小组。维权小组运作期间,部分股东认为财务不公开、不透明,由此引发双方矛盾。期间又因部分维权人员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申请对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更加剧了双方对立情绪。任祥东、巫洪芳、黄仁莲、梁光涛、王洪平、杜江、曾从明、王兵、黄巧茹、王洪川、吴勇、李源智、曾万友、王继琴、岳松强、徐兴玉、徐芳、李晓霞、巫宇、包德平、戴彬、刘传琼、刘峰、吴继元等24名股东认为部分维权小组成员隐瞒了公司财产并假冒股东名义申请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损害了股东权益,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反映,要求公布公司财产,查清公司注销登记的实际情况。经相关部门协调,达成了由维权小组成员以个人名义补偿其他股东280,000元的初步协议。2021年2月22日,巫洪芳、黄仁莲、梁光涛、王洪平、杜江、曾从明、王兵、黄巧茹、王洪川、吴勇、李源智、曾万友、王继琴、岳松强、徐兴玉、徐芳、李晓霞、巫宇、包德平、戴彬、刘传琼、刘峰、吴继元等23名股东、职工出具《委托书》,委托任祥东代表20多位股东、职工代收屏山康达医药公司法人及维权小组补偿金280,000元,该《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没有李家屏。其后,屏山康达医药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主要载明:“……由于维权小组在公司停止经营后又草率投资,而且未征求广大股东意见,给股东造成较大损失。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并形成如下股东会议决议:1.维权小组成员从工作补贴中拿出部分补贴,共计28万元,作为对其他股东的补偿;2.全体股东放弃追究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公司行为人的责任,待任祥东代表20多位股东收到28万补偿款后同意注销有效;……注:……2.由吴佑琴负责转款28万元给任祥东,款项到账后,本《决议》正式生效。” 任祥东等24名参与到相关部门投诉、反映的股东在决议尾部前面签字盖印,维权小组的6人中,黄仁宾、吴佑琴、王敏、徐敦泉、徐霞5人在决议尾部后面签字盖印,冯盛平未签字盖印,而是由吴佑琴作为李家屏的亲属代李家屏签字盖印。2021年2月25日,任祥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吴佑琴交来的屏山康达医药公司职工补偿款280,000元。任祥东收到款项后,经与巫洪芳、黄仁莲、梁光涛、王洪平、杜江、曾从明、王兵、黄巧茹、王洪川、吴勇、李源智、曾万友、王继琴、岳松强、徐兴玉、徐芳、李晓霞、巫宇、包德平、戴彬、刘传琼、刘峰、吴继元等23名股东、职工共同协商,以股东出勤补偿、自筹资金维权代表误工费、垫资费用返还、股东分配等名义将该280,000元进行了分配。其后,李家屏以其也属于屏山康达医药公司的股东、职工并委托亲属吴佑琴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印为由,要求参与分配,被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家屏、被告任祥东所属屏山康达医药公司被注销前后,部分股东、职工因与公司维权小组成员发生争议,经股东会决议,由维权小组成员补偿其他股东280,000元,经任祥东代领后进行了内部分配,因没有分配给李家屏,由此产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家屏作为股东应否参与分配、任祥东是否持有李家屏享有的份额。对此,李家屏认为,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该280,000元应当分配给清算组之外的全体股东,根据平均分配的原则,李家屏应当分配10,000元,该款现由任祥东保管,因此任祥东应当支付给李家屏。对此,任祥东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在其答辩意见中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其一,本案280,000元补偿款的形成,系不包括李家屏在内的任祥东等24名股东因要求解决公司个别股东违法注销公司登记、公布公司财产,为此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对公司维权小组进行投诉、反映后由双方妥协形成的结果,该280,000元是由维权小组成员个人支付,不是公司剩余财产;其二,2021年2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载明由维权小组成员从工作补贴中拿出280,000元补贴给其他股东,但是否包括李家屏在内存在争议,李家屏本人并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印,而是由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且承担补偿责任的吴佑琴代办,该代办行为并没有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不足以采信;其三,任祥东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仅系受巫洪芳、黄仁莲、梁光涛、王洪平、杜江、曾从明、王兵、黄巧茹、王洪川、吴勇、李源智、曾万友、王继琴、岳松强、徐兴玉、徐芳、李晓霞、巫宇、包德平、戴彬、刘传琼、刘峰、吴继元等23名股东、职工委托代收包括自己应得份额在内的补偿款280,000元,且该280,000元已经以各种名义进行了分配,没有剩余款项,李家屏请求由任祥东个人承担支付责任显属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80,000元不属于屏山康达医药公司注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且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李家屏请求由被告任祥东个人支付其自认为应当获得的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李家屏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家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李家屏已预交),由原告李家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荣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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