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华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9KWT9Q(1-1)。

负责人:毋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禾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天峻路海西运输汽修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楼天峻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310925033J。

负责人:井红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国造,原审被告陈祥、德令哈禾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正鹏、吴军煌、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中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定残之日为2020年7月6日,被上诉人年龄为:63周岁,因而应计算17年,并非一审的20年。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国造辩称,希望法庭支持来开庭时产生的费用,租车费用2500元,住宿费,支持一审的判决。

陈祥、德令哈禾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李正鹏、吴军煌、常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许国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03.37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90元;残疾辅助器具:1125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增加:伤残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合计421718.37元。2.保险公司之外的被告赔偿相应的不足部分责任;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04月28日16时10分许,陈祥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ד儒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茶德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6公里+86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李正鹏驾驶的×××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许小晶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正鹏、乘车人李延雄、许国造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德令哈市XXX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32802120190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陈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延雄、许国造、许小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维持。被告陈祥称应按4:6的比例划分较为合适。许国造受伤后在海西州人民医院所有的住院费由被告垫付,对此原告也未予主张。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104304.61元,对剩余的部分,原告提供门诊费票据、其他医院的发票、挂号费、医保卡购买药物等,被告对此认可2226.36元;对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发票载明信息,除医保卡购买药物费用695.4元无法查证其此次事故直接造成损失,其他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7998.56元-695.4元=7303.16元。许国造购买腰椎固定支架花费1125元。陈祥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ד儒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陈祥实际车主常军支付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20000元,原告依次主张医疗费。原告受伤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国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产生鉴定费3600元。原告按鉴定最长期限及估算二次手术15天为依据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已经变更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陈祥系常军的雇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德令哈市XXX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32802120190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维持,根据事故的成因实际情况,一审对此次事故认定按3:7比例予以划分,即李正鹏承担30%责任,陈祥承担70%责任。雇员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由雇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伤残等级,原告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按2018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实际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予以确认,即伤残赔偿金为29169元(年/人)×20年×20%=11667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2303.37元扣除医保卡购买药物费用695.4元后,112303.37元-695.4元=111607.97元。原告按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估算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实际司法鉴定医疗费约10000元,一审法院按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25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该费用确实际产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9天×70元=20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对二次手术估算的住院天数为主张依据,被告均不认可,该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按住院期间、鉴定意见最长期限、二次手术估算的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对二次手术期间及按最长期限,被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及鉴定平均天数75天予以确认并计算,即营养费为104天×70元/天=728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鉴定意见最长期限、二次手术估算的住院天数以每月6000元主张的护理费,对二次手术期间及按最长期限及每月6000元,被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及鉴定平均天数75天按西宁市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相近行业中位数标准予以确认并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外科护理4704元/月÷30天×(29天×2人+75天)=2085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因本案肇事司机陈祥已刑事处罚,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此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116676元、医疗费111607.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7280元、护理费20854.4元,共计271073.34元,扣除常军垫付的20000元,剩余251073.34元;鉴定费为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但本案中其他人员死亡受伤,其中景占菊也向一审法院主张赔偿,根据景占菊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交强险按比例予以划分。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给景占菊分配80000元,许国造分配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30000元,剩余221073.3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211073.3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1073.37×70%=147751.34元再次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751.34元;剩余63322.03元由被告李正鹏赔偿。鉴定费按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许国造各项损失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造各项损失137751.3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李正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国造各项损失63322.03元。三、驳回原告许国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1449元由常军负担,621元由李正鹏负担。鉴定费3600元,2520元由常军负担,1080元由李正鹏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许国造称,希望法庭支持来开庭时产生的费用,租车费用2500元,住宿费,因开庭产生的费用并非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务工补贴,当事人开庭产生的交通住宿并非诉讼费用,且许国造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对此也未上诉,因此予以驳回。

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许国造定残之日为2020年7月6日,被上诉人许国造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5日,至定残之日被上诉人许国造年龄为63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应为17年,根据定残时间及伤残等级,按2018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实际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9169元(年/人)×17年×20%=99174.6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许国造伤残赔偿金99174.6元、医疗费111607.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7280元、护理费20854.4元,共计253571.97元,扣除常军垫付的20000元,剩余233571.97元;鉴定费为3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给许国造分配30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案涉事故认定按照3:7比例予以划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比例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30000元,剩余203571.9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193571.9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3571.97×70%=135500.38元再次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5500.38元;剩余58071.6元由被告李正鹏赔偿。鉴定费按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许国造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许国造各项损失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造各项损失137751.3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为“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国造各项损失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国造各项损失125500.3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变更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正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国造各项损失63322.03元”为“原审被告李正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许国造各项损失58071.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许国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上诉人许国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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