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淑珍(系被告陈建民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犁州××糖业××责任公司家属院××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建民、曾淑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民、曾淑珍、被上诉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建民、曾淑珍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兵0401民初466号判决,驳回陈建辉所有请求,涉案费用由陈建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曾淑珍2016年5月24日把37000转给陈建辉,没有委托陈建辉把钱转给张福玉。陈建辉2016年5月26日把钱37000元转给了张福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7370的卡里,同年5月9日陈建辉把钱21000元转到了张福玉同一卡号里,共计58100元,并没有依据证明张福玉2016年5月26日将37000转入国通通讯公司账户的依据。陈建辉出据2016年5月26日的中国国通(香港)中国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国网今来)授权,曾淑珍可以在规定的新疆伊宁市经济开发区山东路15000号梦想家园四号楼1402室范围展开国网今来线上线下结合经营销售,并没有提到拿到授权需要37000元。2016年陈建辉拿到了国通通讯(国网今来)的授权并在六十六开了店,他说只需2000元房租。陈建辉出据2016年5月26日的证据,曾淑珍不知情,曾淑珍在2016年8月23日申请过国通公司回复提交的资质没有任何照片,请重新按照资质表的要求填写完整的信息,曾淑珍没有提交照片,没有完成注册。陈建辉提交的2020年6月2日与不可阻挡的乐享聊天,不能做证据使用,现南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至今停止一切经营,陈建辉与张以众是上下级关系,无数据可证明陈建辉转给了张福玉的37000元转入了国通公司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曾淑珍与陈建辉聊天是因陈建民用现金在陈建辉店里购买了1000元话费,陈建辉所说成为(国网今来)商城版需37000元无依据,陈建辉转给张福玉37000元,没有依据可以证明该款进入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陈建辉主张曾淑珍2016年5月26日转给的37000元是购买5万元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加权分红福利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建辉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建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37000元,系购买投资加权分红福利的钱,因钱未收回,其将此款与借款30000元混淆,目的在于把投资失败的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民、曾淑珍偿还陈建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到2017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2月26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到支付之日止)2.陈建民、曾淑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陈建民、曾淑珍因房屋装修,向陈建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其借款利息按照当年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5月24日,曾淑珍在农业银行伊犁界梁子兵团支行通过ATM机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存入37000元。另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为4.2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当事人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的流水、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众的微信聊天记录、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授权书、证件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现金存款),该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清晰地反映了,2016年5月24日,曾淑珍将37000元存入原告陈建辉的银行卡内,让原告购买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加权分红福利,同年5月26日,陈建辉将37000元转给张福玉,通过张福玉在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加权分红福利,当日曾淑珍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通国网今来科技有限公司给曾淑珍颁发了授权书。曾淑珍支付给陈建辉的37000元,不是偿还借款本息,而是购买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加权分红福利。故陈建辉要求陈建民、曾淑珍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陈建辉还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分段计算,因在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之前的利率称为贷款基准利率,对此之后称为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陈建辉要求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照贷款年利率4.35%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对利率予以支持,第二段要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分段计算的时间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其第一段时间计算利息为4537.12元【30000元×4.35%×3年5个月零24天(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第二段时间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为4.25%。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建民、曾淑珍偿还陈建辉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利息4537.12元,合计34537.12元,陈建民、曾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陈建民、曾淑珍按年利率4.25%支付给陈建辉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陈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陈建民、曾淑珍提交的推广讲解说明、国通公司资质表、国通公司涉案金额及会员标准等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陈建民、曾淑珍提交的6000元转款记录及陈建辉提交的刘玉琴的证明,本院综合认定此6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建民、曾淑珍是否应偿还陈建辉借款3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中,陈建民、曾淑珍因房屋装修向陈建辉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建民、曾淑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6年5月24日,曾淑珍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建辉转账37000元,对于此笔款项性质双方当事人所述不一,相互矛盾,陈建民、曾淑珍主张为偿还借款的款项,陈建辉主张此款为陈建民、曾淑珍购买相关“投资”的款项。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陈建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交了相关借条,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建民、曾淑珍主张转账的37000元为偿还借款的款项,首先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其次借款利息按照当年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按照陈建民、曾淑珍的陈述,其于2016年5月24日转账的37000元为偿还借款的款项,其主张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借款本息数额不符。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曾淑珍发给陈建辉的短信内容,曾淑珍对于37000元的用途系明知,其系购买相关“投资”款项,而非用于偿还陈建辉的借款本息。综合上述认定,对于陈建民、曾淑珍向陈建辉借款30000元的本息,陈建民、曾淑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故现陈建辉诉请陈建民、曾淑珍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建民、曾淑珍偿还陈建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双方诉争的37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其目的在于购买相关“投资”,但对于是否完成购买程序,该笔款项是否为损失,损失后应有何方承担责任等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其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陈建民、曾淑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战 斌
审判员 刘 庆 平
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