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海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新疆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海东与被告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被告王东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海东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草饲料款24,572.8元;2、判令被告以24,5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草饲料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小土古里村五组的草饲料堆放处购买了草饲料(玉米芯),计款24,572.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王东辩称,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作为订金,向原告购买玉米芯。2020年10月30日,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在玛纳斯县装了三车玉米芯,不知道吨位,每公斤单价0.22元(不含运费),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付清了该三车玉米芯货款12,962元。被告订玉米时,原告保证玉米芯里没有石头,但拉回后发现玉米芯里有石头,厂家不收,现在还堆放在被告处。为此,被告又于2020年11月2日派2辆车去玛纳斯县拉玉米芯,结果空车而返。2020年11月17日,被告给每辆车支付了运费1,300元,测玉米的水分仪也被原告拿走了。后被告的儿子王添琥又在原告处拉玉米芯62140公斤,单价为0.3元(含运费)。已支付的订金10,000元未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王东之子王添琥替王东在杨海东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小土古里村五组的玉米芯堆放处购买玉米芯76790公斤,每公斤单价0.32元(含运费),王添琥向原告出具了3份过磅单,载明“76790×0.32=24572.8”。后杨海东多次向王东索款无果。
另查明,王东与杨海东之前有购买玉米芯交易往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王东先后向杨海东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12,962元。
上述事实有过磅单3份、微信聊天记录5张、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是多少问题。王东之子王添琥向原告出具了3份过磅单,载明“76790×0.32=24572.8”,王东自认该过磅单由王添琥书写,且自认其手中也有一联过磅单,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其拒不向法庭提供,且王东与杨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杨海东向王东索要该货款,王东对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货款金额为24,572.8元。
对王东提出未扣减订金10,000元的抗辩主张,从王东与杨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之前有交易往来,该10,000元是之前交易的往来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王东提供的2张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杨海东在之前交易中欠其款项,故对王东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王东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海东要求王东支付货款24,572.8元,并以24,5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东货款24,572.8元;
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4,5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杨海东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