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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培,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佳洁,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凯凯,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蒋峰,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培与被告陆凯凯、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被告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凯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凯凯、蒋峰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至2019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5000元;2、判令被告陆凯凯、蒋峰赔偿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陆凯凯、蒋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陆凯凯、蒋峰累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陆凯凯。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分36个月清偿,每期归还20000元,并支付25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债权。两被告依约履行还款协议至2020年8月,尚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陆凯凯未作答辩。

被告蒋峰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事实,希望协商解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培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交付时的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蒋峰无异议。被告陆凯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要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培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且金额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凯凯、蒋峰应归还原告吴培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赔偿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吴培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陆凯凯、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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