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张富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高伟之妻。 被告:张富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饶娟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张富森之妻。 被告:张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付金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张博之妻。 被告:王青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高伟、张富娟、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被告高伟、张富娟、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森、饶娟梅、付金风、王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伟、张富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3673.03元,本息合计573673.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19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按9‰计算,2020年8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13.5‰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高伟、张富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利息73673.03元,本息合计573673.03元,期限12个月,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伟、张富娟辩称:这个钱是2014年4月30日邵俊杰安排被告高伟、张富娟夫妻二人作为主债务人作了五十万元的借款,这个钱被告高伟、张富娟夫妻没有实际见到,是通过银行账户转到邵俊杰、郭会欣夫妻两人账户上,钱没有打到高伟和高伟开的烟酒店账户,直接转到邵俊杰、郭会欣的账户上。为了自己的信誉,一直在还利息,现在实在还不起了。 张博辩称:张博给这笔款担保了 被告张富森、饶娟梅、付金风、王青梅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证明目的:2019年8月19日被告高伟、张富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3673.03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
被告质证
被告高伟、张富娟、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告高伟、张富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被告高伟、张富娟拖欠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3673.03元,共计573673.03元。被告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高伟、张富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高伟、张富娟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高伟、张富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高伟、张富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张富娟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红昌、省丽平、郁新、李勇、郁伟泽为被告郁荣花、郁伟康在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高伟、张富娟辩称原告起诉这笔借款,起因是2014年被告高伟、张富娟夫妻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用款人邵俊杰、郭会欣夫妻借款50万元引起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本案该笔借款打入了被告高伟账户,且被告高伟、张富娟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故对被告高伟、张富娟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伟、张富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3673.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本息共计573673.03元(2021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保全费3388元,共计8156元。由被告高伟、张富娟、张富森、饶娟梅、张博、付金风、王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华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