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执行人:李建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康与被执行人李建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冀0528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建宁给付所欠其款项共计5050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建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李建宁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冀0528执467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建宁拘留15天(由于未找到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实际拘留);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冀0528执467号限制消费令,决定限制被执行人李建宁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冀0528执46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李建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50503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李建宁银行账户(包括网络资金)。

本院查明 另经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线下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李建宁存款(包括网络资金)、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券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宁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韩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杨宏召

审判员 田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莉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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