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健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行政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2416425010H。 法定代表人:胡艳丽,职务理事长。
审理经过
马健程与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22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解除原告马健程与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退还原告马健程租赁费15万元;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健程违约金1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名下位于通许县行政路西段北侧房产[证号:004138号],该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无法处置,经调查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马健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明新 审判员 刘伟杰 审判员 赵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仲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