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负责人:于国璟,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系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霞,系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琳。

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张积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袁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琳。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沈琳、袁震、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霞和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寿东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琳、袁震、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288013.99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160978.99元、罚息160173.55和复利11317.13元等(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6日);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一编号85100720190000009-1权利质押清单项下22份非标准仓单货物享有质权,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本息等;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司法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一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编号850102021900002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21日。上述款项于2019年5月23日发放给被告一。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85100720190000009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仓储货物作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被告二、被告三和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编号为8510052017000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在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四和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85100520180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为被告一在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发生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一借款还款期已到,但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对质押货物进行了处理抵偿原告的债权,并就被告一还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利息、欠息等在被告一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间,进行了合法的申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对于东霖食品的债权予以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食品”)、沈琳、袁震、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投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东霖食品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东霖食品于2020年5月1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已无法进行个别清偿,原告只能要求对其诉请的债权予以确认,而不能要求东霖食品对该笔债权予以给付。大连中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受理东霖食品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东霖食品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未进行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原告仅能要求对案涉债权予以确认,而不能要求东霖食品进行给付。二、针对原告诉请的案涉有财产担保债权,东霖食品管理人已经予以审查确认,且已经大连中院裁定确认。仅就东霖食品而言,原告就该笔债权已不具有可诉性,应该驳回其针对东霖食品提起的诉讼。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就案涉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507634.98元,其中本金2288013.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9620.99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即东霖食品破产日),并主张该笔债权全额均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管理人经过审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及有财产担保债权性质予以确认,并提交东霖食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东霖食品)核对无异议后,大连中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辽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了该笔有财产担保债权。三、且不论原告对东霖食品是否有可诉性,其诉请金额也应因实现部分现金清收而予以调减,调减后的金额应为其向管理人申报的金额,即219620.99元(其中本金2288013.99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219620.99元)。根据原告2020年7月7日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原告针对案涉债权,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5日分两批将该笔贷款质押的非标准仓单进行公开竞价处置,扣除各项费用后共计现金清收本金3311986.01元,尚余本金2288013.99元,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债权利息应当截至破产案件受理日(即2020年5月11日)停止计算,因此原告已无权主张2020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相关诉请金额应当调减为219620.9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金额应根据实际清收情况予以调减,同时相对于东霖食品,原告就案涉债权已不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东霖食品提起的诉讼。

被告沈琳、袁震、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沈琳、袁震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签订编号为85100520170000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自愿为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与被告大连东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8月13日,被告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85100520180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蓝宝公司为原告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发生的与东霖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东霖公司签订编号为85100720190000009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东霖公司以非标准仓单为其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00000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霖公司签订编号为8501012019000024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霖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600000元;总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对利息、罚息、复利等作出约定。同时,借款合同的3.9.2项约定,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5100520170000026、85100520180000065和85100720190000009。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将5600000元发放给东霖公司。

另查,2020年1月7日和2020年3月25日,原告分两批将东霖公司因案涉借款质押原告的非标准仓单项下货物进行公开竞价处置,扣除各项费用后共计以现金清收本金3311986.01元,仓单项下货物已全部处置完毕。2020年5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东亿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对东霖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20年5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破7-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担任东霖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截至2020年5月11日,东霖公司尚欠原告剩余本金2288013.99元,欠息219620.99元(其中,正常息54539.33元、罚息160173.55元、复利4908.11元)。2020年10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原告申报的上述款项在内的52笔债权予以确认。

再查,截至2021年4月6日,东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8013.99元,同时产生利息160978.99元、罚息160173.55元、复利11317.13元。该笔款项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仓单、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被告东霖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东霖公司与原告对于截至2020年5月11日其尚欠原告本金2288013.99元和利息219620.99元(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东霖公司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该笔欠款及2020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同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辽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东霖公司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编号为85100720190000009-1权利质押清单项下22份非标准仓单货物享有质权,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本息,因该非标准仓单货物已全部处置并已用于清偿案涉借款,原告针对该质押物的权益已实现,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琳、袁震、蓝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88013.99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根据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琳、袁震、蓝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琳、被告袁震、被告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2288013.99元。

二、被告沈琳、被告袁震、被告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利息160978.99元、罚息160173.55元、复利11317.13元,并自2021年4月7日始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编号为8501012019000024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764元(案件受理费2776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琳、袁震、大连蓝宝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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