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明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金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明红诉被告黎金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辉、被告黎金财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出资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左右,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提出其在赣县与人合伙开设了“赣州永德矿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25万吨萤石矿选矿配置指标批文,被告还提出配置指标在赣州范围内可以使用,其已看好江西省于都石磊矿业有限公司的选厂。只要对选厂稍作维修就可以正常生产。为此,2018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于都石磊公司的选厂、矿山地皮租金、设备维修等启动资金,并约定了股份及利润分配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3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但于都石磊公司选厂一直没有生产,更没有利润分红,而且被告还没有与于都石磊公司签订选厂的承包协议。为此,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被告均以还在与于都石磊公司协调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推诿原告。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与于都石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出借50万元用于于都石磊公司萤石矿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但于都石磊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无法正常生产。2018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先垫资办理矿山开采所需的证件,并销售于都石磊公司开采的萤石原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借款,但被告均以与于都石磊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归还。目前,原告得知被告投资于都石磊公司获得何从发、何从启的补偿,其与于都石磊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终止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签订协议导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催收未果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黎金财辩称,1.郭明红与答辩人之间基于《协议书》形成普通合伙法律关系,未经清算郭明红无权请求返还出资款;2.答辩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已于石磊公司就先矿厂承包事宜达成协议,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3.因原告的行为导致选矿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江西省于都县石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黎金财、何从启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赣县人民政府请示、赣州市矿产资源配置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黎金财、郭明红协议书、转账汇款单,能相互佐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伙出资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函件、委托授权书、承诺书、委托书结合证人何从启、曾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处警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与石磊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且存在纠纷的事实;谅解书、收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现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合作协议、原矿购销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农业银行流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何从启、黎金财等人的结算清单,第10组证据对账确认单均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委托书、第7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委托书、承诺书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因石磊公司生产资金不足,被告黎金财、案外人何从启(石磊公司股东)、石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黎金财借款500000元给石磊公司用于矿山开采生产启动资金,销售期内,石磊公司每日应向黎金财出售不少于500吨的萤石矿石并约定了销售介绍,石磊公司从向黎金财销售款中抵扣黎金财的借款。2018年8月17日被告黎金财又与石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矿山证件不全,由黎金财负责出资办理矿山开采所需要的证件,费用从石磊公司销售给原告矿中扣除。2018年7月份左右,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其在赣县与人合伙开设了“赣州永德矿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25万吨萤石矿选矿配置指标批文,被告还提出配置指标在赣州范围内可以使用,其已看好江西省于都石磊矿业有限公司的选厂。只要对选厂稍作维修就可以正常生产。原、被告协商时所指批文为赣县人民政府赣政文[2012]63号《关于要求审批赣州永德矿业有限公司年处理25万吨萤石矿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和赣州市矿产资源配置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赣州永德矿业有限公司年处理25万吨萤石矿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批复》。其中该请示中载明赣州永德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原料充足,拥有石磊公司禾丰焦坑等地的萤矿采矿权,具备建设年产量25万吨萤石原矿的选矿生产线。为此,2018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用于被告选矿厂、矿山地皮租金、设备维修等启动资金,并约定了股份及利润分配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3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9月1日,石磊公司向被告黎金财出具收条,收到黎金财购原矿预付款420000元,并注明该笔资金用于支付村民租金。事后原告以与被告微信联络的方式知晓了黎金财与石磊公司补充协议和收条事项。2018年9月2日,被告获得石磊公司的授权委托,负责办理石磊公司禾丰焦坑萤石矿所需的一切证件并垫付办证资金。2018年11月29日,原告郭明红与被告黎金财委托代理人曾某共同出具1份承诺书,确认原告郭明红从石磊公司运走部份萤石原矿,货款从郭明红投资选矿厂的股金中扣除。原告因此向石磊公司支付了原矿采购款40000元。后因石磊公司将禾丰焦坑矿山整体出售他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300000元,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事项为“选矿厂、矿山地皮租金、设备维修等启动资金”,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后获知了被告与石磊公司的补充协议内容,其诉称被告存在欺骗签订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结合被告获得石磊公司负责办理石磊公司禾丰焦坑萤石矿所需的一切证件并垫付办证资金的授权及支付采购萤石原矿预付款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存在履行原、被告协议中的行为,原告诉称双方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合伙应担共同分摊盈利和亏损。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1日的收条,双方合伙事项已存在资金投入,在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原告直接主张返还出资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明红与被告黎金财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郭明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郭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