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冉,邢台市信都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文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中兴东大街财满街6—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薛建霞,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薛建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学文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文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鸿公司)、原审第三人薛建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李琳冉,被上诉人文鸿公司、第三人薛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学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5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出现的困难为暂时性、短期性的矛盾,且认定股东之间的纠纷并非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公司经营管理确已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早已处于停业状态。1、上诉人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的事务一无所知,更无从管理。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经营管理就会出现严重困难,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公司事务发生任何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沟通时,第三人从未正面回复,到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不断向公司投资,但对其公司经营盈利及各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上诉人根本无法行使股东权力,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经营管理困难的状况。2、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久代驾”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发起成立公司,其主要经营项目为“久代驾”代驾服务,而“久代驾”依靠经营的后台软件已经不存在,代驾司机也皆为临时人员,公司纳税账户亦未申请、开通,现公司所有经营项目皆为停摆状态,且公司住所地已经不存在,房屋退租,现如今,公司除了营业执照,其他一无所有,公司及股东会形同虚设,公司陷入“公司僵局”。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虽然公司章程显示上诉人与第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50%,但到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实际出资88271.05元,第三人仅仅出资2万元,且公司盈利也有第三人掌握,且第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出资。第三人一人把持公司,将公司盈利据为己有,公司的资产与上诉人的权益不断被侵蚀。三、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已经穷尽了内部一切救济手段,仍不能解决公司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1、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公司出现问题时,从未召开股东会,甚至上诉人与第三人沟通公司事宜、询问公司经营状况时,第三人从未有过正面回复,甚至多次提出让上诉人去法院起诉,可见,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治理状态构成了不可调和的冲突和僵局。2、上诉人与第三人沟通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或者请求公司回购上诉人股份,但第三人只是一味的要求上诉人法院见。可见,因为公司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两位成员,所以,当第三人回避与上诉人沟通时或者上诉人无法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上诉人便无计可施,无法通过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或者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自治,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3、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提前几日便与上诉人及第三人定好于2021年4月26日上午在法院303室当面进行调解,当日一审法官与上诉人等了第三人一上午,但第三人只是推脱在外地便没有到法院进行调解,后一审法官几次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清算,但第三人皆以忙为由,未到法院进行调解、清算,也未给法官回馈调解意向。

被上诉人辩称

文鸿公司辩称,2020年4月间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经口头协商成立文鸿公司。当初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投入资金按50%计算,并且分工上诉人负责管理“久代驾”后台和代驾人员等一些事务,被上诉人负责盯摊和后勤保障等,起初公司运行基本正常,随着业务不断的开展答辩人发现上诉人私心太重,比如代驾司机向其缴纳200元的投保费用其没有向有关保险公司缴纳。一个小小的公司就有两个股东几乎天天见面。见面后就在一起商量经营的事,不就等于开股东会吗,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事实和上诉所称的事实均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解散公司理由均不是本案的事实。由于上诉人行为导致“久代驾”的经营一天不如一天,现答辩人认为“久代驾”的经营还是有潜力可挖。现公司出现如此地步所投入的资金目前马上就拉回成本也是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答辩人正在努力设法挽救,力争把公司盘活。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赵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邢台文鸿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薛建霞发起成立了被告邢台文鸿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持有公司50%比例的股份,并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担任监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公司为存续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解散是公司消亡的途径之一,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直至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除公司自行解散外,对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公司法》从公司解散的提起及解散条件均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既是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前提条件,亦是人民法院判定公司能否解散的法律依据。依据该规定,公司解散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公司解散之法定要件方能成立。公司经营中股东间有分歧甚至发生纠纷并非个例,需结合分歧与纠纷的性质及状况判定是否构成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不能因出现的暂时性、短期性的矛盾即以解散公司作为代价。本案中,原告以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不能形成决议、股东关系恶化、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之间的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文鸿公司成立至今不足两年时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得到文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学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6日,从成立之日至今不足两年,并非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不能作出决议;该公司未设董事会,薛建霞为执行董事,客观上不能形成董事长期冲突的局面;赵学文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和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赵学文不能证明该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已经形成了“公司僵局”,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赵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刘登标 审判员 孙瑞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兴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