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A座。 负责人:周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十堰市豪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金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卢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王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大街59号世代锦江国际酒店2103房。 法定代表人:康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豪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街办滨河东路63号3幢。 法定代表人:卢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江口市丹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豪爽工贸有限公司、卢豪、王丹丹、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豪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丹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市豪爽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利息为957697.21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豪、王丹丹、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豪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丹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豪爽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5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履行偿还义务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卢豪、王丹丹、政信公司、豪爽地产公司、丹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豪、王丹丹、政信公司、豪爽地产公司、丹豪公司为被告豪爽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4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告无果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丹江口市丹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故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丹江口市丹豪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