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文刚,男,1981年 6月 25日出生,汉族,现住古林省榆树市 栋 *单元102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周士成,男,1987 年6 月 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牛文刚与被告周士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梅、被告周士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士成返还给牛文刚工程款383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士成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8日,牛文刚与重庆典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博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保定茂园小区项目的钢筋单项目工程劳务承包给牛文刚,牛文刚雇佣周士成从事钢筋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牛文刚已将工资全部给付周士成,牛文刚和典博公司结算时该公司将牛文刚的部分工程款汇至周士成名下,牛文刚多次要求周士成返还给牛文刚部分工程款,周士成拒不返还,故牛文刚依法提起此诉。
被告辩称
周士成辩称,牛文刚与杨某是个人合伙关系。2020年5月,案外人典博公司承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保定的茂园小区工程项目。牛文刚与典博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项目钢筋单项目工程由牛文刚承包。牛文刚及杨某招用周士成等46名工人。2020年5月21日,周士成带领46名农民工进入工地,口头约定工人每人每日工资为350.00元,晚上加班够一宿按两个工算,同时晚上加班每人每天伙食补助200.00元。劳动中连续加班六天,每天平均睡觉休息仅仅4个小时左右,于2020年5月29日完成16号楼地下室的工期。周士成等46名工人工资总额为310080.00元,伙食补助55200.00元,周士成本人工资为7000.00元,伙食补助为1200.00元,合计8200.00元。后周士成与工人们讨薪未果,在保定市竞秀区江城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让通过劳动部门解决;劳动仲裁给付不足部分,牛文刚的合伙人答应由牛文刚支付,故周士成等人向保定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3日下发仲裁裁决书,认为牛文刚招用周士成等人,工资应由牛文刚支付,但其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质,应由典博公司支付此款,典博公司给付周士成工资4900.00元,按周士成等人在劳动中加班加点增加劳动用工量和劳动强度计算,牛文刚认可将仲裁裁决的工资的不足部分应由其支付。牛文刚尚欠46名工人合计142150.00元,伙食补助55200.00元,工人包车费用8000.00元,总计205350.00元。牛文刚称已支付中建三局的工人工资是不属实的,通过张某1给付周士成等人的463200.00元是中建五局建设碧桂园工程项目的工资款。张某1是中建五局的工程负责人,碧桂园工程是中建五局承建的。其与中建三局不是同一公司,也没有隶属关系,更不是合作关系,完全是不相关的公司,干的工程项目也不一致。中建五局通过张某1付款,也是由牛文刚签字确认,根本不是重复给付中建三局的茂园小区项目的工人工资。周士成代领的是其他工人工资款有工人的签字确认。牛文刚在保定市政府讨要中建三局茂林小区工资款过程中,保定市政府已给付了牛文刚工人工资款150000.00元,此款让其占用。周士成所得到的工资款是46名农民工的血汗钱,根本不存在收取双份工资,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牛文刚的诉讼请求。 牛文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签工单、工资表复印件、转款凭证;3.浦发银行网银互联汇出回单;4.承诺书;5.证人杨某、孙某、邵某、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 周士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证明了如果工人工资甲方不给付的情况下,应由乙方牛文刚给付,事实上牛文刚没有支付给过工人工资,通过劳动仲裁,由典博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的部分工资,尚欠工资205350.00元。因牛文刚属自然人没有资质,故该款由典博公司支付;对签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签工单只是工程的一部分,且加班及伙食补助费等没有在签工单上体现;同时签工单体现的是中建五局碧桂园工程,与中建三局金茂项目不发生关系;5月8日至6月16日的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该工资表是中建五局碧桂园悦公馆项目的工程单,该工程单所列举的46名工人工资工时是该工程项目所得,与中建三局的不发生关系;对转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一共转款金额为476320.00元,且对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给周士成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与牛文刚手机提交的记账凭证是一个,系牛文刚通过邵某给周士成支付的生活费10000.00元,其余是中建五局碧桂园工程负责人张某1转账的466320.00元,该笔款项不是支付中建三局建设项目款,中建五局与中建三局不是一个公司主体,也没有隶属关系,更没有合作关系,该款是碧桂园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款;对浦发银行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该转款是通过保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出具的仲裁意见后由典博公司转给46名农民工的全部款项,由周士成等四人代收。其中周士成38360.00元、吕春城9800.00元、高阳157990.00元、周士方4480.00元。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资只是在工程中通过仲裁给付的部分工资款。承诺书是给典博公司出具的,不是给牛文刚出具的,因此款由典博公司打给周士成等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邵某为牛文刚工作,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不属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认为证人孙某只是介绍活,从中“对缝”,其不是工地的工人,也不是管理人员,对于工地上的事情都不清楚;张某2对于工资的发放情况也不知道。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 周士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如证据:1.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保定茂园小区工程重庆典博公司钢筋班组费用明细表;2.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书;3.中建五局承建的碧桂园悦公馆工程项目工人工时工资单;4.中建五局碧桂园工程工资款付款记录中转账票据、微信支付凭证;5.照片;6.视频资料;7.证人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牛文刚的质证意见是:1.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承包工程的是本案的牛文刚。从明细的内容上看恰恰包括牛文刚管理人员机器设备、往返费用、磨损费用、材料款等所有项目费用,也证明了不单纯是工人工资;2.保定市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裁决书只裁决了应付的工人工资,但在裁决书下来之前,牛文刚就已经将46名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牛文刚提交的签工单和工资明细就已经证实了,所以该裁决书确定的钱应该属于牛文刚,并不属于周士成;3.中建五局承建的碧桂园悦公馆工程项目工人工时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该钢筋项目是两个工地,均由周士成等一伙工人去施工,所以工资表就写碧桂园,就用中建五局给的格式工资表一并支付了。但是结合牛文刚提供的证据,周士成所实际用工日及签工单的日期完全符合,证实牛文刚已经对该两个工地的农民工工资以垫付的方式在裁决书下来前就已经付清周士成;4.中建五局碧桂园工程工资款付款466320.00元,转账票据,微信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数额有异议,差20000.00元,且证实了付款时间在裁决之前,该工资款已经全部付清周士成;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士成的主张。对于该视频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本案在牛文刚给付周士成工资款之前,周士成确实是索要过工资,但是牛文刚已经在仲裁庭裁决前将周士成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款全部付清,故该视频不能证实周士成银行卡里收到的本案诉争款项其具有合法占有性。照片和视频的时间恰好证明牛文刚在劳动仲裁裁决前已经将钱给了周士成在内的40多工人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内容有不真实之处。其陈述工资表是其本人所签,上面明确已经结清,其又说周士成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是周士成雇佣的,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牛文刚提交的证据1-4,周士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牛文刚雇佣周士成等人为其完成钢筋工程,并通过邵某、张某1为周士成等人支付工资,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又由典博公司向周士成等人支付了“保定茂园小区项目”的工资款的事实,因此,对牛文刚提交的证据1-4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牛文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与牛文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周士成提交证据3、4与牛文刚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牛文刚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的形成时间与工资单确认的时间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系双方向案外人典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时所形成,并非双方之间用于核对工时量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亦是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向案外人典博公司之间索要工资款的裁决,无法作为确认牛文刚与周士成等人之间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用如何结算和是否结算的证据使用。视频资料系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亦在牛文刚支付工资之前,无法认定欠付工资最终是否支付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谷某与周士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文刚自案外人张某1所在公司承包了中建五局承建的“保定碧桂园小区项目”的钢筋工程。2020年5月18日,牛文刚与案外人典博公司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包了中建三局承建的“保定茂园小区项目”中的钢筋工程。2020年5月8日,牛文刚雇佣了包括周士成在内的多人为其陆续完成该两项工作。后牛文刚先后通过邵某给周士成等人转账生活费10000.00元,通过张某1转账工资款476320.00元,合计金额486320.00元。并由牛文刚与周士成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了每个工人的工价、工时、工资额,同时由工人签字确认并备注“结清”字样。 另查明,2020年6月,包括周士成在内的多人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典博公司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及伙食补助。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由典博公司向周士成等人支付工资款,但并未裁决支付伙食补助。双方约定上述多人的工资款项由周士成、周士方、高阳、吕春城代为领取。 再查明,2020年6月28日,典博公司通过严超瀚账户向周士成账户内汇款38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牛文刚与典博公司签订了钢筋工程的劳务合同,典博公司应向牛文刚支付钢筋工程的劳务费,而牛文刚雇佣周士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牛文刚应向周士成等人支付工资。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定牛文刚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典博公司支付周士成等人工资,后典博公司已通过严超瀚账户向周士成等人账户内汇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款。而在此之前,牛文刚已向包括周士成在内的工人先行支付了工资款。因此,包括周士成在内的工人应将牛文刚支付的工资款予以返还,且应给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周士成对于口头约定的加班计算方法、伙食补助标准等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称牛文刚支付工资只是中建五局项目的工资款,不包括中建三局项目的工资款,牛文刚提交的“签工单”并不是全部,但其未提交工时记录的原始凭证,且“工资表”记载的工时量比“签工单”记载的工时量要多,因此,可以认定“工资表”中所记载的工时量、工资款是包括中建三局和中建五局两个项目的全部工资款,周士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牛文刚38360.00元,并以38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0元,由周士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