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日新路**航空小区凌云公寓****。 法定代表人:范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权代理。 被告:昆明麦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昆明恒隆广场商场****铺位> 法定代表人:秦雷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鑫峰公司”)诉被告昆明麦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麦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鑫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麦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5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6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恒隆广场商场的L106店铺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39810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576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拖欠140508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麦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0日,原告昆明鑫峰公司与案外公司云南麦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麦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明鑫峰公司承包施工云南麦隆公司就麦隆咖啡昆明恒隆L106店的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工期40天。合同价为含税368000元,项目最终结算价为本合同中约定价格与经云南麦隆公司签字确认的《施工变更确认书》中增加或减少的金额合计作为凭证,此结算费用单独核算。合同还对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8日,云南麦隆公司、原告云南鑫峰公司及被告昆明麦隆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鉴于云南麦隆公司与昆明鑫峰公司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云南昆明麦隆广场L106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中的云南麦隆公司变更为昆明麦隆公司。云南麦隆公司所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2019年7月10日起由昆明麦隆公司承继履行。协议签订后,昆明鑫峰公司应按原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昆明麦隆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已经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项目以及昆明麦隆公司要求增加的全部施工项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麦隆咖啡昆明恒隆L106店装饰工程项目,截止2019年11月30日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双方认可,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6800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57600元,尚欠付款项为1104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工程完工确认单》、发票、《工程款结算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公司云南麦隆公司、原告昆明鑫峰公司、被告昆明麦隆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云南麦隆公司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至被告昆明麦隆公司,转让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昆明鑫峰公司与被告昆明麦隆公司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明确了未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即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1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麦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由原告昆明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66元,被告昆明麦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