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龚镔、许源因与被申请人周琳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龚镔、许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龚镔、许源与周琳杰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及欠条是对合伙期间的全面清算,忽略了当日龚镔、许源与无锡市精工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精工厂)签订《声明》载明的,挂靠期间南京公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道公司)等的加工和销售订单货款、客户均为许源、龚镔所有。公道公司打入精工厂的货款654000元中的436000元应归龚镔、许源所有。退伙协议及欠条的清算不包含该笔款项,不属于全面清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第二款,“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清算”的规定,认定合伙尚未进行全面清算。龚镔、许源、周琳杰三人签订退伙协议及欠条之时,与公道公司的业务还在进行,不具有清算的基础。2017年8月至10月,三人合伙企业与公道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订单并于当年10月、11月发货,公道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将上述款项逐笔支付,直到2018年1月29日才与公道公司进行对账。(三)龚镔、许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大货产品订单》及进仓通知单、公道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龚镔、许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许源、龚镔与周琳杰合伙以精工厂名义对外经营,由许源负责业务,龚镔负责生产,周琳杰负责财务。龚镔、许源在2017年7月31日即同意周琳杰退伙,并于2017年11月2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今后合伙期间或解散后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周琳杰无关。当日,龚镔、许源向周琳杰出具欠条,并与三人合伙挂靠的精工厂签订声明,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案涉654000元货款发生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在合伙三方进行清算之前,2018年1月与公道公司对账,并不影响三人2017年11月2日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全面清算的事实。且龚镔、许源、周琳杰三人合伙与公道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所涉合同系许源经办,合同均约定尾款两个月内支付,故许源对公道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数额、时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判决认定龚镔、许源与周琳杰于2017年11月2日就退伙签订的文件已就三人合伙期间所涉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算,包括案涉654000元的货款,并无不当。 龚镔、许源二审询问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大货产品订单》及进仓通知单、公道公司付款凭证等材料,仅能够证明2017年7月至10月许源等以无锡市捷浩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道公司有相关业务往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龚镔、许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蕾蕾 审 判 员 谢新竹 审 判 员 戴鲁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国亮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