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贵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沈成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刘天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东与被告沈成斌、刘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斌、刘天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贵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沈成斌、刘天文连带赔还杨贵东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成斌、刘天文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贵东与刘天文是朋友关系,刘天文与沈成斌是朋友关系。2020年9月13日、9月14日,沈成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贵东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个月,刘天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后杨贵东以现金方式支付沈成斌全部借款30000元。期限届满后,沈成斌未还。2020年12月29日,沈成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为此,杨贵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沈成斌、刘天文未到庭应诉、答辩。
杨贵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2份、《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2019年9月13日,沈成斌向杨贵东借款20000元,期限2个月,2019年9月14日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刘天文为2笔借款做担保。期限届满后,沈成斌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3日还清等事实。
沈成斌、刘天文未到庭质证和举证。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杨贵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沈成斌于2019年9月13日向杨贵东借款20000元,期限2个月,2019年9月14日借款10000元,期限1个月,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刘天文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成斌未还,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3日还清。现杨贵东以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沈成斌、刘天文连带偿还所欠其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沈成斌、刘天文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贵东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载有沈成斌、刘天文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杨贵东、沈成斌、刘天文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查明,杨贵东提供借款后,沈成斌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责任。对杨贵东要求刘天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等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杨贵东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应由刘天文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沈成斌、刘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贵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刘天文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沈成斌、刘天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