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28号。

负责人:杨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帅,长安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长安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33号附ll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华、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聚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1.依法判令刘丽华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9592.46元及透支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15日为6221.79元,透支利息截止2019年7月22日为6794.64元,违约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透支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均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厚聚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工行高新支行对本案抵押车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D×××××)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丽华、厚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1.工行高新支行与刘丽华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借款总金额768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300元。刘丽华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名,该申请表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利息、复利计算标准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期未偿付本金的5%、最高不超过500元/每期。2.工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11月11日向刘丽华发放了上述分期贷款,放款POS单上载明分期手续费为7296元。3.案涉车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渝D×××××)已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高新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厚聚汽车公司与工行高新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债务向工行高新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5.刘丽华从2017年3月15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7月15日,刘丽华名下信用卡62×××90未偿还的本金为39592.46元(含手续费),违约金为6221.79元,截至2019年7月22日透支利息(含复利)为6794.64元。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工行高新支行按约向刘丽华发放了信用卡专项贷款,刘丽华应当按约按期支付信用卡分期金额。刘丽华在偿还信用卡分期款项时,从2017年3月起存在逾期行为,工行高新支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刘丽华立即偿还欠付的信用卡分期金额。结合工行高新支行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中工行高新支行的陈述,本院认为,分期手续费在法律本质上应为利息,不应计入贷款本金,故刘丽华尚欠的信用卡本金金额32296.46元(39592.46元-7296元=32296.46元),对该笔金额,刘丽华应当予以偿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刘丽华逾期偿还信用卡分期金额,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7月15日,违约金为6221.79元,2019年7月16日起每期未偿付本金的5%、最高不超过500元/每期;截至2019年7月22日透支利息(含复利)为6794.64元,2019年7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296.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但上述分期手续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刘丽华应向工行高新支行支付前述金额,对于工行高新支行在前述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厚聚汽车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其应对刘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工行高新支行主张厚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厚聚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刘丽华进行追偿。

刘丽华以其车牌号为渝D×××××的车辆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高新支行取得了抵押权。工行高新支行可就抵押车辆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合法债权。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296.46元、分期手续费7296元、违约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15日违约金为6221.79元,2019年7月16日起每期未偿付本金的5%、最高不超过500元/每期;截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6794.64元,2019年7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296.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分期手续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总和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金额;

二、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丽华追偿;

三、若被告刘丽华、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丽华所有的牌号为渝D×××××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费用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刘丽华负担(此款工行高新支行已预交,刘丽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工行高新支行支付)。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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