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秀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范秀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秀荣与被告范秀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荣、被告范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令非婚生女范某1、谢某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范某2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1,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范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女谢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豫P×××××东方牌天龙货车一辆和豫P×××××大众牌辉昂轿车一辆,因拆迁补偿的房子两套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决定解除同居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秀升辩称:对原告所诉解除同居关系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豫P×××××号货车要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秀荣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的户口簿,被告对原告诉称内容及提供的户口簿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的事实,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以及豫P×××××东方牌天龙货车和豫P×××××大众牌辉昂轿车系二人同居后购买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谢秀荣与被告范秀升就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即三个孩子随被告范秀升共同生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于每星期的星期日探视子女,探视前需提前告知被告或其家人。但因原、被告就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产生分歧,导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秀荣与被告范秀升虽然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秀荣与被告范秀升就三个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即非婚生子女范某1、范某2、谢某随被告范秀升共同生活,被告范秀升不让原告谢秀荣承担子女抚养费,以及谢秀荣可以探视子女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一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女范某1、范某2、谢某随被告范秀升共同生活,原告谢秀荣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谢秀荣可于每星期的星期日探视非婚生子女,探视前需提前告知被告或其家人;

三、驳回原告谢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秀荣与被告范秀升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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