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成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盛丰公司承包了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职学院”,位于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的3#教学楼、图书楼桩以上工程、周边总图工程及行政楼及风雨连廊工程的施工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又将工程的部分工作分给原告承担。原告的全部工作做完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项目业主工程尾款总数分配支付同意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40076.00元,已支付的金额为330076.00元,本次应付金额为130000.00元,尚欠金额为80000.00元。原告也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但自双方签署《项目业主工程尾款总数分配支付同意承诺书》后,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下的工程款21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自己应做的工作,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其向原告的承诺付清工程款,被告长时间拖欠自己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我们认为本案纠纷属于重复起诉,王学成于2018年8月1日就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贵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云0181民初XXXX号,贵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而王学成在收到贵院的民事裁定书后,并没有提起上诉,该份裁定书为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本案纠纷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第二组:委托付款之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三组:1.《项目业主工程尾款总数分配支付同意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工程任务书复印件一份。第四组: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公章是假的,关联性不认可;组织代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程任务书,任务书上签字的人都不是我们的人,盖的章也是我们没有刻过的,3#教学楼收尾工作,章我们没有刻过,《项目业主工程尾款总数分配支付同意承诺书》,印章不是我们的印章,编号都跟我们的不一样,签字的杨绍镕不是我们的人,从内容上看,跟我们也没有关系,是杨绍镕的承诺,跟我们无关,是无效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盛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为盛铁桥现为张明)和营业执照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项目业主工程尾款总数分配支付同意承诺书》,有负责人杨绍镕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盛丰公司承包了工职学院的3#教学楼、图书楼桩以上工程、周边总图工程及行政楼及风雨连廊工程的施工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又将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承担。原告的全部工作做完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项目业主工程尾款总数分配支付同意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40076.00元,已支付的金额为330076.00元,本次应付金额为130000.00元,尚欠金额为80000.00元。欠款金额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内由杨绍镕本人还清欠款,若在2016年12月30日止杨绍镕未履行付清欠款的,由杨绍镕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即可向盛丰公司追讨,其债权有效。原告、杨绍镕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杨绍镕还加盖有字样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圆形印鉴一枚。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对盛丰公司报称被伪造公章一案,决定立案侦查,截至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自签署《项目业主工程尾款总数分配支付同意承诺书》后,直到原告2018年10月10日首次起诉前,被告或杨绍镕都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尾款210000元。被告或杨绍镕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该尾款款项,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案中,盛丰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就涉案工职学院2013年分别对其校区改造建设施工总承包以及行政楼、风雨连廊施工承包予以招投标,并由盛丰公司中标承建;盛丰公司对杨绍镕作为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从未否认;盛丰公司收取过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复起诉实质上是指在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证据、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之前提下,再一次提起民事诉讼,即诉称的“一事不再理”。本案中,已经出现了新的证据、新的事实,故不成立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本次诉求及被告的抗辩。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所生之债受我国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即盛丰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工职学院2013年分别对其校区改造建设施工总承包以及行政楼、风雨连廊施工承包予以招投标,并由盛丰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成立,时至今日,虽然盛丰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均系案外人杨绍镕伪造其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具体实施,但就涉案工程自招投标开始至此后具体承建的过程中均无证据显示盛丰公司或其云南分公司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在不能必然排除盛丰公司或其云南分公司与杨绍镕就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内部挂靠或者资质借用等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债权人王学成确有理由相信杨绍镕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代理盛丰公司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相应权限,所涉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盛丰公司应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成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