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孙晓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6CDJ7G。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志,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庄明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被执行人):邓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被执行人):庄平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被执行人):周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山。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晓阳与被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农商行)、庄平元、庄明山、邓艳霞、周志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岳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靖、凌霄志,被告庄明山(兼庄平元、邓艳霞、周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晓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孙晓阳系“湘岳阳货××××号”的实际所有权人,庄平元对“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不享有任何权益,且无权处分。2014年4月12日,孙晓阳与案外人赵平安达成协议,从其处取得“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百分之七十的占股。孙晓阳与庄明山(占股百分之三十)及庄平元达成协议,由庄平元代持孙晓阳所有“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庄平元仅仅是代持“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并且无权处分该船,其第二次向岳阳农商行抵押该船的行为应当无效;二、现“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与抵押的“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不符。庄平元向岳阳农商行抵押的“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船长88米,而现在该船实际船长为140多米,是由孙晓阳出资全面改造,原“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已经灭失。根据孙晓阳与庄平元、庄明山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湘岳阳货1886船舶合作协议》约定,庄平元第一次在岳阳农商行的贷款由庄平元自行承担。故该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孙晓阳,该船与庄平元无关,且原抵押船舶已经灭失,不能以现“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作为执行标的。据此,为了维护孙晓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岳阳农商行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2014年6月12日海事局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的所有人为庄平元,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庄平元为案涉船舶的所有人,孙晓阳以一纸协议确定其本人为案涉船舶所有人毫无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船舶的灭失也不以一纸协议为准,需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庄平元在未经岳阳农商行同意的情况下,对船舶进行改装的行为并未造成案涉船舶的灭失,其行为并不影响已经设立的抵押权和基于抵押权而由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排除抵押权人之执行。

四被告辩称,在岳阳农商行贷款的4500000元,所贷款项全部给孙晓阳用于抵押物的改造。其他答辩意见同岳阳农商行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孙晓阳提交的《合作协议》、《以股抵债协议书》。岳阳农商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是内部的合作协议,岳阳农商行并不知情,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船舶的设立应当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法有效,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是否对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岳阳农商行发生效力,本院将在下文释法说理过程中予以综合评价;

二、对于孙晓阳提交的船舶登记信息及现状照片。岳阳农商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船舶登记信息可以客观反映案涉船舶的权属登记状况、参数信息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船舶现状照片仅能反映案涉船舶现在的外观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庄明山在湖北定作了案涉船舶。2006年,案涉船舶完工并登记在庄明山名下。2014年4月12日,孙晓阳取得案涉船舶70%的股份,庄明山拥有案涉船舶30%的股份,二人均与庄平元约定,其船舶股份由庄平元代持,并将案涉船舶登记在庄平元名下。2018年9月23日,孙晓阳、庄平元、庄明山签订《湘岳阳货1886船舶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扩大生产需要,原湘岳阳货××××号船舶由孙晓阳投资在江苏润扬船厂改造完毕,总造价为贰仟叁佰肆拾伍万元(¥23450000)。其中庄平元占股份百分之叁拾,计人民币柒佰零叁万伍仟元整(¥7035000),孙晓阳占股百分之柒拾,计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壹万伍仟元整(¥16415000),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此船已为庄平元在岳阳农村商业银行君山支行贷款肆佰万元,此贷款由庄平元负责本息全部偿还,一概与孙晓阳无关”。2019年6月1日,案外人肖家福(甲方)、孙晓阳(乙方)、庄明山(丙方)、庄平元(丁方)签订《以股抵债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前‘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的股东,占有股份为35%,丙方庄明山占股30%,第三人赵平安占股35%。2014年4月12日,甲方和第三人赵平安分别将自己该运输船35%的股份各作价175万转让给乙方,但乙方至今未结清甲方转让款。此次股份转让后,该船实际持股比例为乙方占百分之七十,丙方占百分之三十,后乙方、丙方和丁方达成股份代持协议,由丁方代持乙方、丙方所有的股份,并以丁方庄平元的名义在岳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六、争议解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8年5月31日,庄明山向岳阳农商行贷款4500000元。同日,庄平元与岳阳农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湘岳阳货1886钢质散货船(船舶登记号:341514000051)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登记号为DY3415150032。

2020年7月21日,岳阳农商行与庄明山、庄平元、邓艳霞、周志勇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20)湘0611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庄明山、邓艳霞共欠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利息114750元。后期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庄明山、邓艳霞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向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完毕;三、若被告庄明山、邓艳霞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可以与被告庄平元、周志勇(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庄平元所有的湘岳阳货1886钢质散货船(船舶登记号:341514000051)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一致的,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庄明山、邓晓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岳阳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以(2020)湘0611执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庄平元名下的案涉船舶。2021年3月4日,孙晓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0)湘0611民初530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湘岳阳货××××号”货物运输船的执行措施。202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湘061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晓阳的执行异议。2021年4月15日,孙晓阳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船舶登记在庄平元名下,岳阳农商行与庄平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岳阳农商行依法享有对案涉船舶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孙晓阳在取得案涉船舶的股份后,并未做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孙晓阳、庄明山、庄平元三人签订的内部代持股协议,仅在其三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岳阳农商行。案涉船舶抵押后,虽进行了改造,但并不意味着案涉船舶已经灭失。案涉船舶改造的结果,并不影响岳阳农商行抵押权的实现。据此,孙晓阳主张排除对案涉船舶执行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晓阳是否拥有案涉船舶的所有权的问题,属于履行《以股抵债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可知,四方已对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本院对该协议所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孙晓阳可就其确权的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晓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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