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术因与被上诉人陈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免除王术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陈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驾驶涉案推土机时因发动机机油严重不足导致发动机无润滑,轴瓦抱死,及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在发现机油表显示异常时,未尽审慎的检查注意义务,却继续驾驶该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涉案推土机维修费用认定不准确;(3)此次瓦烧事故人为的原因是陈伟不听王术的正确意见,不让停车检修命令继续工作的错误行为,陈伟的错误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陈伟自己负担;(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此事故已经致使上诉人失业,再让上诉人赔偿维修费显失公平;(6)因此事故陈伟克扣上诉人七千元工资,上诉人在起诉陈伟索要工资的诉讼中一审、二审均没有认定王术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陈伟答辩称,作为一个司机来说必须要对车负责任,检查机油和水是每天必需的,因为发动机亏油、亏水后果很严重,致使发动机报废。
一审原告诉称 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3770元、吊装费600元、机油费830元、组装费1800元,共计17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车辆导致的损失8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原告雇佣被告从事开推土机的工作,2019年6月8日,原告在三河市泃阳镇化甲屯村垃圾焚烧工程项目处驾驶推土机工作时发现机油表晃动,被告添加了机油后机油表一直晃动,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未到现场,被告继续驾驶推土机工作,推土机有漏油现象。另查,三河市欣鑫源汽车维护厂出具证明,载明:陈伟推土机于2019年6月8日至6月13日在我单位维修推土机发动机一台,此发动机因机油严重不足导致发动机无润滑,轴瓦抱死,大修发动机。再查,2019年1月1日,陈伟(出租方甲方)与三河市顺通机器租赁站(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2019年11月25日,三河市顺通机械租赁站出具证明。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共发生车辆维修费13770元、吊装费600元、机油费830元、组装费1800元,并提供维修费清单及收据;另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租金损失8400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驾驶涉案推土机时因发动机机油严重不足导致发动机无润滑,轴瓦抱死,被告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在发现机油表显示异常时,未尽审慎的检查注意义务,却继续驾驶该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维修期间租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发现机油表显示异常时已通知原告,原告作为车辆管理人却疏于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油费830元,不属于维修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组装费1800元吊装费600元,但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有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维修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共维修5天,租金1400元/日,故租金损失7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207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62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6231元。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王术负担5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209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判决书,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工资的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没有认定上诉人有错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检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综上所述,王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