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乾日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364275680。 法定代表人:穆云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栓,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展,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毛海燕与被告大连乾日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燕、被告乾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喜栓、崔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20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3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购销合同相关条款,导致公司被大连和平广场店要求撤出两个柜台,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告开除。因被告单方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告于2020年26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毛海燕于2020年3月19日即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自2020年3月19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20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39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海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爱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柳 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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