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博洋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六区62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3ULM52X。 经营者:冀晓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申请人:单文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博洋五金经营部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单文强所有的价值3674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博洋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冀晓东自愿以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博洋五金经营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单文强所有的价值36744元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博洋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冀晓东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毁损等,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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