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 负责人:杜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 被告:周海林,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与被告周海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周海林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本金4817.02元,利息593.06元,费用574.96元,合计5985.04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在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海林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方递交信用卡申请材料,原告方经过审核后于2017年8月24日为客户批卡,卡片额度13000元。客户于2017年9月6日激活使用。自2020年6月22日起,客户出现了长期逾期不还款的情况,原告方推广人员经过多次电话、短信催收索要,客户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客户已经逾期6期,被告尚欠信用卡逾期金额5985.04元未归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周海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触犯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六章发卡行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第2项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行有权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海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信用卡的申请材料五张(原件),证明的是客户提供的材料符合原告方的信用卡发放条件,客户在申请表抄录申请材料,并亲自表明已经知晓原告方信用卡的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二、逾期账户的账务信息(原件),证明客户截止到2021年2月23日欠原告方逾期金额包含本金、利息、费用,合计总欠款未归还的证据;三、是逾期的催收记录(原件),证明原告方在客户出现了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方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通过多次电话催收欠款,客户一直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基本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被告周海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被告周海林逾期未还款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对被告周海林多次催要贷款无果。被告周海林欠款情况:截止到2021年3月23日,尚欠本息合计5985.04元。庭审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了利息及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第十一条约定了滞纳金为最低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海林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签署的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哈撒尔路支行信用卡本金4817.02元、利息593.06元、费用574.96元,合计5985.04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滞纳金(最低未还部分的5%)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郝福秀 审 判 员 包国兴 审 判 员 刘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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