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祥权,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65358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实习律师:罗厚清,协助贺立芳律师工作。
被告:穆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务农,住兴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祥权与被告穆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祥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韦祥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4日前的钢管租金3500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钢管600米,扣件265个(如不退还或材料已经减损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赔偿);4.判决被告从2019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钢管租金360元,至2020年12月共23个月租金共计82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穆胜将册亨县巧马镇教师宿舍周转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人工资80000元,钢管租金3500元,其中:钢管总长600米,扣件265个。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25日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作为凭据,后被告只支付工资40000元的工程款,现尚欠工人工资40000元及2019年1月14日前的钢管租金至今未付,钢管材料也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穆胜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穆胜雇请原告韦祥权为其修建册亨县巧马镇卫生院旁边的教师宿舍楼,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为320万元,但因穆胜与韦祥权未签订合同,韦祥权无法购买工人保险,韦祥权只做了孔桩部分的劳务,经穆胜与韦祥权结算,穆胜尚欠韦祥权8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2019年1月14日穆胜向韦祥权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2019年2月穆胜向韦祥权支付了4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4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韦祥权只要求本院处理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穆胜与原告韦祥权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韦祥权为其提供修建册亨县巧马镇卫生院旁边的教师宿舍楼孔桩部分的劳务。原告韦祥权已按约定完工,并经穆胜与韦祥权结算,穆胜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韦祥权,并有原告韦祥权提供穆胜出具的欠条原件作为凭证,为此,原告韦祥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韦祥权只要求本院处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穆胜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穆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祥权一次性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穆胜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