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

被告人杨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志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渤海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以葫龙检公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新、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因醉酒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门口花坛处呕吐,与在金某道欲做足疗的被告人范某发生口角,随后杨某与范某二人互相殴打对方鼻部、面部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范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鸽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范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改变评定为轻微伤;1、杨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范某到葫芦岛市GAJ龙港分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范某达成谅解协议,互相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医院病志、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刘某、徐某1、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范某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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