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70号食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的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13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王建勇向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阿华食品商行批发订购589700元的食品,被告提货后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2019年5月18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18日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订购24994元食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只支付了1041元,被告提货后,剩余23953元又拖欠未支付原告。被告前后分五次向原告批发食品共拖欠原告货款613653元,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不支付原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太原市尖草坪区阿华食品商行销售凭证(一票通)一份。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批发订购食品,2016年9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借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到某商行货款伍拾捌万玖仟柒佰元正(589700元)王某2016年9月13日”。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批发食品,并拖欠货款2395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提交的由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结合销售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货款5897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8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5月18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18日期间的货款人民币2395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没有举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拖欠货款5897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樊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闫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