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范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2组。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冀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建材公司)、李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丘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被上诉人鑫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丘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被告李冀杰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对外无权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商砼确认单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其显示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审被告李冀杰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其次,本案涉及的商砼买卖合同纠纷已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已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主张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冀0828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正是因为有上述生效判决在先,被上诉人才向原审被告李冀杰主张给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冀杰在订购货物时代表被告任丘水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鑫磊建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李冀杰系被告任丘水利公司员工,具备代理权,因此被告任丘水利公司作为商砼实际使用人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商砼,被告予以接受、使用,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明显缺少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其一,如前所述,李冀杰既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也无上诉人的授权,对外无权代表上诉人。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商砼确认单系单方制作,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商砼确认单显示的合同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冀杰,且部分商砼货款已由李冀杰与被上诉人自行结算。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三,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为原审被告李冀杰单方制作,上诉人也未给其发过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冀杰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鑫磊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李冀杰经手自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商砼用于上诉人施工工程此为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完成供货,上诉人对商砼接受并使用。(2)李冀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向李冀杰发放工资,李冀杰具备上诉人经手人、代理人等身份,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拖欠的商砼款应承担给付义务。

李冀杰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围场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100号判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2017年我在上诉人任丘水利公司中标的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四合永镇伊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施工一标段项目施工中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是负责拉沙坝施工段的指挥、调度,协调相关单位关系等,月工资6000.00元。在此项目施工期间一直由上诉人为我发放工资,有上诉人公司的2位经理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为证。特别重要的是此案所涉及的商砼全部都用在了上诉人施工的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四合永镇伊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施工一标段项目的拦沙坝上,我只是代表上诉人履行了一定的代理手续,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该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承担给付所欠商砼货款。

一审原告诉称 鑫磊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06511.40元及利息191051.01元,合计797562.41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李冀杰代表任丘水利公司与原告鑫磊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原告鑫磊建材公司处购买的商砼用于被告任丘水利公司所中标施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伊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施工一标段工程,商砼型号为C10和C30W4F150,由原告将商砼通过自卸和泵送的方式运输至该工程所在地,每次运输结束后均有订货方签收人及供货方司机共同签署商砼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至供货结束,案外人马跃作为供货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手人与被告李冀杰作为收货单位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四合永一标段经手人共同签订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商砼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发生商砼方量1924m³,合计总金额756511.40元,并载明“根据我公司财务显示贵客户已付款150000.00元,大写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本次确认单欠我公司商砼款606511.40元,大写陆拾万陆仟伍佰壹拾壹元肆角,本次确认单商砼数量、型号、单价、金额等信息无误,收货单位认可”,由双方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此款。

另查明,被告李冀杰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被告李冀杰与被告任丘水利公司在2017年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伊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施工一标段工程中存在用工关系,由被告任丘水利公司向被告李冀杰发放该工程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冀杰在订购货物时代表被告任丘水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鑫磊建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并用于被告任丘水利公司中标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伊逊河水污染综合治理施工一标段工程,在买卖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因所供应的商砼系用于被告任丘水利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冀杰系被告任丘水利公司员工,具备代理权,故与被告李冀杰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任丘水利公司作为商砼实际使用人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商砼,被告予以接受、使用,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及拖欠相应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商砼确认单及商砼送货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任丘水利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关于本案中被告李冀杰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冀杰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购买货物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可以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的,此计算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商砼款60651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李冀杰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丘水利公司提供证据:(1)任丘水利公司与围场县围场镇屹杰建材门市签订的混凝土工程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屹杰建材门市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屹杰门市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供应混凝土的关系。(2)屹杰建材门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李冀杰是屹杰建材门市的代理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也不是上诉人代理人。(3)收条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李冀杰是屹杰门市的代理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也不是上诉人代理人。(4)2017年8月月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社保缴费记录14页,拟证明李冀杰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鑫磊建材对上述证据质证,证据(1)至证据(4)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缺少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及合同签订日期等关键内容。另合同内容中涉及混凝土型号仅为C30W4F150型号的混凝土,但是实际使用的混凝土商砼型号共有五种,另合同原件涉及上诉人公司公章内容不完备,因此对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2)委托代理人处李冀杰签字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收条中的签字笔迹不具备一致性,其次该委托书是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而涉案工程使用被上诉人的商砼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年31日,从时间看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该收条显示四合永一标段所付工程款付款人不明,收款人虽然签名为李冀杰,但所付工程款和商砼款存在明显区别,另李冀杰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发放工资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属于正常现象,单纯凭借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4)仅能说明上诉人为证据中人员缴纳了保险,而该人员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全部工作人员不能确定,以此否认李冀杰身份证据不足。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冀杰与鑫磊建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鑫磊建材公司处购买商砼,商砼型号为C10和C30W4F150。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共发生商砼方量1924立方米,合计价款金额756511.40元,李冀杰已向鑫磊建材公司给付货款款150000.00元,欠鑫磊公司商砼款606511.40元。2018年12月31日,鑫磊公司与李冀杰就上述事实核对无误后,形成书面确认单。此款至今未给付。

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李冀杰是否系任丘水利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依据鑫磊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份一页考勤表和没有日期及负责人、施工队长签名的共计十二个人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认定李冀杰系任丘水利公司员工。经查,任丘水利公司是一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公司不可能仅有12名员工领取工资,且员工薪酬待遇不可能全部按日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企业员工身份的证据一般包括且不限于以下证据,连续6个月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连续数月的交纳社会保险证明等。鑫磊公司和李冀杰在一、二审诉讼过程,未提交上述任何一种证据,且任丘水利公司否认李冀杰是其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冀杰系任丘水利公司员工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李冀杰与鑫磊建材公司口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一方(供货方)是鑫磊建材公司,另一方(需方)应否为任丘水利公司

从在案证据分析,鑫磊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共二组,一组为商砼送货单,一组为商砼确认单。第一组证据商砼送货单载明“订货单位:四合永李冀杰”“工程名称:四合永李冀杰”,订货单位现场签收人签名多为“于振祥”“代李总收于振祥”。第二组证据商砼确认单收货单位处仅有李冀杰签名,无任丘水利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无证据证明李冀杰以任丘水利公司名义与鑫磊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李冀杰无任丘水利公司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任丘水利公司与鑫磊建材公司口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标的物用于任丘水利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上,但李冀杰案涉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任丘水利公司对李冀杰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追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李冀杰承担,所以案涉合同另一方应为李冀杰,不应认定为任丘水利公司。

综上所述,任丘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商砼款60651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李冀杰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冀杰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商砼款60651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3.43元,由李冀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祝宝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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