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永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

被告沈阳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美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爽。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洋诉被告沈阳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永洋诉称,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通过金地名京小区物业管家王一博承租地下停车场车位,双方约定年租金3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该物业管家支付了全年租金。2020年7月31日6时10分,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时,被其它车辆行驶中刮碰,待原告发现时肇事车辆已不见,遂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但被告以该地点为监控盲区为由,拒绝向原告出示监控录像资料。经交警部门出现场查看,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因无法查看监控录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仅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损车辆经4S店维修,共计支付修车费405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原告的车辆在该小区内受损,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及交警部门提供监控录像查找肇事车辆。原告承租该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业主公约的规定为原告提供安全、细致、全面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监控录像,致使无法找到肇事车辆,无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的做法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承租被告地下停车场车位,双方约定年租金3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该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2020年7月31日6时10分,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时,被其它车辆行驶中刮碰,待原告发现时肇事车辆已不见,遂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但被告以该地点为监控盲区为由,拒绝向原告出示监控录像资料。经交警部门出现场查看,为原告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因无法查看监控录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仅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损车辆报车损险后经4S店维修,共计支付修车费4050元,原告自有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835元车损,剩余1215元损失原告先行垫付后,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估价单、维修明细、发票、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停放时被其他车辆刮擦后造成损失,作为物业公司的被告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提供地下停车场内环境及进出口处的监控录像以供原告查找逃逸车辆,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及警方无法找到逃逸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永洋车辆维修费1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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