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贵增,男,汉族,1994年4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贵增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增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贵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协助孙贵增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向孙贵增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办理房产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孙贵增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孙贵增以511005元价格购买和昌置业公司位于和昌国际城13幢1单元2501号房屋。和昌置业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交房,至今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包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孙贵增不能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孙贵增对房屋的所有权权益。根据约定,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如果孙贵增所诉属实,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和昌置业公司和孙贵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孙贵增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三期”13幢1单元2501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23.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30元,总价511005元;买受人于2018年2月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51005元,余款26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在2018年5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关于房屋登记,双方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孙贵增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和昌置业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将约定房屋交付孙贵增。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孙贵增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孙贵增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孙贵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孙贵增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贵增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孙贵增办理十堰市和昌国际三期13幢1单元25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5110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孙贵增计付自2020年4月30日至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孙贵增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京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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