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传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罗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传海与被告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在购买时全额支付货款,至2019年10月份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油漆款15,8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注明从2019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2020年元旦前付清,但是欠条出具以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罗松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传海向罗松出售油漆,罗松因尚有油漆货款15,857元未支付,于2019年10月向叶传海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叶传海油漆货款15,857元,2019年10月起按每月5,000元还款,直到2020年元旦前结清。欠条出具后,罗松未向叶传海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叶传海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结合叶传海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松出具的欠条载明罗松所欠到叶传海的为油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松应当及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欠条中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因罗松逾期未支付货款,本院对叶传海要求罗松支付货款15,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传海货款15,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罗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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