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系郭伟母亲。 被告:濮阳市亨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洪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伟与被告濮阳市亨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华,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天然气接口费3000元及利息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郭伟在范县未来花园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在接通天然气时,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会计王春华向原告收取了天然气接口费3000元,王春华称该费用是替范县天然气公司收取,已经转交给天然气公司。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收取天然气接口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收取了其缴纳的天然气接口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的第14条约定,即使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收取该项费用,也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愿缴纳的;2.2014年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收取了天然气接口费,原告现在诉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他人交纳接口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内容及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交纳了接口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三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将接口费退还了他人,但并达不到原告也交纳了接口费的证明目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郭伟与濮阳亨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伟向濮阳亨金置业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范县新区户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郭伟要求被告濮阳亨金置业公司返还接口费3000元及利息,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给他人接口费收据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交纳了接口费用,故原告郭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郭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庆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