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王长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鑫诉被告王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前,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铝材。2019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长龙截止2019年6月29日,经过核对尚欠周鑫货款17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剩余14000元货款拖欠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鑫与被告王长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长龙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周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鑫货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长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晴